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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车某、五河县达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五河县达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执行某事。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五河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客服理赔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五河县达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车某、五河县达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两原告将属车某个人所有挂靠在五河县达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的皖x解放牌自卸车某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某损失险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到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月7日晚7时左右,驾驶员王从乐驾驶该车某在连云港市X区上城国际工地外围装土过程中,倒车某撞到工地收料员黄云上,造成黄云上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9日凌晨4时左右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单位报了案,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港分局西墅边防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示出警并处理该案,认定王从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就民事赔偿事宜组织调解。经派出所调解,原告车某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9282.63元,安葬费15833.5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450000元。原告共赔偿受害人损失485116.13元。原告在与受害人办理好赔偿事宜后就向被告方进行某赔,但至今未与被告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损失485116.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在本案保险合同中不涉及交强险;原告赔偿给受害人450000元明显过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赔偿的安家费、补偿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受害人身份是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车某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扣除20%的免赔责任;车某事故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驾驶员已构成刑法上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驾驶员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45万元,包含死者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与妻子张巧妹是夫妻关系,不属于抚养义务人,其抚养义务人应为死者的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车某的身份证、五河县达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行某、驾驶证、挂户协议一组,证明两原告之间签订了挂户协议及两原告之间的关系。

证据三、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车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第三者的免赔率因原告没有保单,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说明,事发后,被告才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单抄件。

证据四、车某事故证明一张,证明该车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死亡。

证据五、赔偿协议、收条各一张,证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赔偿了不含医疗费和丧某以外的450000元。

证据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抢救费用、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已支付了19282.63元的医药费用。

证据七、殡仪馆的火化证明、收据一组,证明死者火化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八、死者的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已与死者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证据九、营业执照、证明各一张,证明死者为非农业户口,有稳定的工作。

证据十、盛世生态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死者从2009年元月至2011年元月工资发放的明细情况。

证据十一、2010年江苏省的人身损害赔偿及标准一份,证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按江苏省的标准计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一、涉案车某的报案记录、保险条款、投保单一组,证明原告保险的情况,但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投保单是手写的,在投保的险别中明确的约定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原告承担全责,合同中第5条明确约定,道路交通事故才适用,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

证据二、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有类似的判例证明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驾驶员涉嫌重大交通事故罪。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来看,原告所投保的车某中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证据四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从证明的内容看出本案的车某事故发生在连云港区的工地,并且处理的机关是边防派出所,该事故证明并没有注明肇事驾驶员的相关情况和责任,故只能证明车某的方式,并不能证明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从协议的内容第一项看出,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是安家费和补偿费450000元,该两项费用属于原告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赔偿的范围不含安家费和补偿费;证据六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承担的是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应扣除15%的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证据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受害人的丧某用为4518元;证据八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上看即使张巧妹生活不能自理,抚养费也不属于张巧妹,应该属于其子女,该家庭为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的身份属于农民;证据九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从载明的企业名称盛世生态有限公司所经营的范围为农业工程施工和农业工程设计,其施工工地均在农村。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受害人如果是该公司职工应通过劳动合同证明属于劳动关系,受害人的居住情况应当由当地公安机构出具相关的暂住证明,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规定:1、在城镇居住,2、时间在一年以上,3、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不具备以上的三个条件,受害人应安农村的标准计算;证据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也无法确认;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丧某有明确的发票且原告已支付4518元,其他的没有证据,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只是安家费和补偿费与该标准没有任何联系。

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保单抄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属单方面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被告提供的是交强险的投保内容,对商业险应该提供保单,没有对应的附件,填写的内容不能证明是盖章的时候填写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出事地点和此判例中的也不一样。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险应扣除20%免赔率;证据四该起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解释该起事故应属于道路交通的约束范围,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调解协议上虽然表述赔偿的是安家费和补偿费用,实际上赔偿给受害人的是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患者本身是不清楚的,医生开什么药就用什么药,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某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七内容真实,但已包含在丧某中,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八虽然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虽然对受害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却无相关证明加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虽然是复印件,但已由其单位加盖了财务公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被告无证据证实在原告签收保险合同时明确将保险单交给原告并向原告明确说明只有道路交通事故才适用,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裁定书虽然内容真实,但在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车某是皖x解放牌自卸车某实际车某,该车某挂靠在原告五河县达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3日原告五河县达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某在被告单位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某损失险等。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月7日晚7时左右,原告驾驶员王从乐驾驶该车某在连云港市X区上城国际工地外围装土过程中,倒车某撞到工地收料员黄云上,造成黄云上受伤,后黄云上被送往149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9日凌晨4时左右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当地110指挥中心报警并向被告单位报了案,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港分局西墅边防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示出警并处理该案,2011年1月1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港分局西墅边防派出所认定王从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云上是连云港盛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部收料员,居住在该单位宿舍,月工资为3660元。黄云上花去医疗费为19282.63元。按照江苏省2010年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黄云上出生于X年X月X日,死亡赔偿金为20552元/年×20年=411040元;江苏省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667元,丧某为31667元/年÷215833.5元;江苏省2010年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至50000元,故本案酌情确定为40000元;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120000元。因原告在商业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故保险理赔各项费用合计为(411040元+15833.5元+19282.63元+40000元-120000元)×80%+120000元=412924.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五河县达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某失保险等,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某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投保车某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抗辩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中不涉及到交强险,本案驾驶员已构成刑法上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X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某行某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某等用于公共通行某场所。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连云港市X区上城国际工地外围装土过程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解释也应该纳入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约束范围。被告认为本案驾驶员已构成刑法上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但被告却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精神抚慰金,被告应该承担。本案中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港分局西墅边防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虽然表述给受害人的是安家费和补偿费用,但实际上是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因黄云上是连云港盛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部收料员,居住在该单位宿舍,是该单位职工,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在原告签收保险合同时明确向原告说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履行某赔义务,故被告抗辩中提出的拒绝赔付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车某、五河县达成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1292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彩先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王尔荣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某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某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某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某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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