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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135号

原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全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生育一女全某倩,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在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全某倩由原告抚养。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广东省潮州市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全某倩(现随原告居住生活),2008年1月15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自2008年12月起关系更加恶化。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全某倩由原告全某某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被告龚某某有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华山

审判员廉政

人民陪审员贺超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伍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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