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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48岁,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9岁,苏仙区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某和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被告因家族遗传病史自1997年就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全靠原告经济上和生活上进行照顾,十几年以来家庭的收入全部用在被告治病上,导致家庭负债累累,而且五岁的小女也可能有遗传病,导致经济更加困难,但被告不体谅原告一个女人独自支撑一个家的困难,十几年来不仅没有一句感激体贴的话,反而一直恶言伤人,经常把离婚挂在口上。原告在小女急需钱看病的经济压力和被告的精神折磨下,终于在2009年5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协商财产分割问题时,被告欺骗原告说他有两万元钱补偿给原告,房子归被告管理,而原告当时由于小女儿的病查不出病因急需钱为小女儿看病检查就同意并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根本拿不出一分钱,而且离婚后半年多来,被告在家生活的水电费、生活费及煤、米、油、盐、菜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在被告拿不出钱且生活仍需要原告照顾,就要求被告另签协议撤销财产分割的约定,遭到被告的拒绝。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几年以来处心积虑逼迫原告离婚,并在明知自己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就是为了独自霸占房屋,而且该房屋的实际价值至少在十万元以上,即使被告有能力支付2万元,对原告也是显失公平的,何况十几年来为了被告治病欠下的一万三千余元债务没有让被告承担,更重要的是原告近二十年来为这个家庭付出没有积蓄,房子归被告一人意味着原告及五岁的小女儿将没有安身立命之处,且被告自身情况也需要念十几年夫妻情份的原告照顾。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约定,由原、被告共同拥有位于良田某上街X号房屋。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歪曲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协议中约定支付的2万元给原告。关于房子,原告可以回来居住,但原告要把被告付的2万元还给被告。原告给被告2万元钱,被告就将房子给原告住,但房子的管理权不能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段某某于1991年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段某志,于X年X月X日生小女儿段某杰。1997年,原、被告以x元购买了位于(略)所有权人为邓名豪、砖混木结构、建筑面积201.57m2住房一栋,由原、被告一家人居住使用,但至今仍没有过户至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在其家乡苏仙区X乡X组亦无住房。被告于2005年生病,系脑血管萎缩,行走不便,常年卧床,生活几乎不能自理,需靠原告照顾。

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被告的小女段某杰由原告抚养;该协议的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为:所有财产(包括上述房产,且主要指上述住房一栋)管理归男方(被告)管理,男方(被告)一次性补偿女方(原告)2万元,限一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段某某未支付其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补偿款给原告,并不让原告居住。这样,原告黄某乙和其小女儿段某杰现无居住处。为此,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关于住房分割的约定,并确认其对住房与被告共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特别是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之一的住房一栋,只约定了由被告行使管理权,并未明确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属,属对该房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产权在离婚时并没有作实质性分割,其次,被告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给予原告2万元补偿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只在协议中约定给付补偿款义务,但协议签订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又不履行或根本无力履行,并强行不让原告对房屋行使居住使用权,而且事实上,原告及其单方承担抚养义务的小女儿现确无居住之处,维持其基本生活之一的居住权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被告的前述行为,应认定属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的欺诈情形,依法应对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予以变更和进一步明确。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定房产归原、被告共有,因原、被告诉争分割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或被告名下,本院不宜作出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段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关于位于(略)的住房仅由男方(即被告)单方行使管理权的约定,变更为由原告黄某乙和被告段某某对该栋房屋共同享有管理、居住和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尧舜

二O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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