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
被告许昌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34岁。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许昌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四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许昌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1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丞相府苑小区X号楼X号营业房,房屋面积165.92平方米,单价6750元,总价款x元。2008年1月3日付款x元,2008年1月22日付款x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9年2月交房。被告至今未交房。当我去看房子时才发现,被告私自将房屋加深,由原来的跨度12米改为现在的18米,致使房屋面积增大55.3平方米。被告要求我补交这部分房款。我认为房屋面积增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某,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其利息x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双方对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付款的数额、房屋面积增大以及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利息是按月利率15‰还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月3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许昌四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范某某购买被告许昌四通公司丞相府苑小区X号楼X号营业房1-X层,房屋建筑面积165.92平方米,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范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3日向被告许昌四通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2008年1月22日交纳购房款x元,共计交纳购房款x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许昌四通公司单方面将该营业房的面积增大了55.3平方米。被告许昌四通公司让原告范某某补交购房款,原告范某某不同意。诉讼中,原告范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许昌四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增大营业房的面积,被告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对合同的擅自变更。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双方对利率发生争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15‰的利率标准,则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许昌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许昌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范某某购房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购房款x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08年1月3日起计息;购房款x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08年1月22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许昌市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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