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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张大生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大丽,系张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张大生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农民,系被害人张大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张大生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桦,陕西江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专文化,住(略),居民。2009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8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庚,女,现年42岁,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人宋某之母。

辩护人秦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詹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0月16日因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詹某壬,男,现年54岁,农民,被告人詹某辛之父。

委托代理人詹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人詹某辛之胞姐。

辩护人唐某某,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8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现年38岁,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人付某之母。

辩护人程某某,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人屈某某之父。

辩护人汪某某,系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农民。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罗某丙、张某丁及诉讼代理人张桦,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己,被告人詹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癸、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庚、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屈某某、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戊和其朋友蔡婷等人在汉滨区X街烧烤摊吃烧烤,蔡婷与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张大生、李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戊、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张某某听到争吵声便上前将李某追至马力烧烤店隔壁的道子,用酒瓶、火钳、花盆对李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戊又纠集被告人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马开程”(在逃)坐出租车寻找被害人张大生,出租车行至鼓楼街X号时,发现被害人张大生后,随即下车,用砖头、棍子、拳、脚等对被害人张大生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大生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15日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大生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案件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戊、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戊、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张某丁及诉讼代理人要求改变本案定性,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对主要首犯处以极刑,附带民事赔偿91万元。

被告人张某戊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持木棍只击打了被害人张大生四、五下。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某戊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辛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詹某辛在伤害他人过程某,未使用任何犯罪工具,在致被害人张大生死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加之系未成年人,请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张大生死因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颅,宋某仅用脚踢、拳打了一下,系从犯。案发后,宋某家人已向被害人家属交纳了一万元治疗费,宋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请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付某未使用任何犯罪工具,仅仅参与伤害被害人,系从犯。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付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请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戊因其女朋友蔡婷过生日,相约多人玩耍后在汉滨区X街烧烤摊吃烧烤。次日凌晨,蔡婷因饮酒过量吐酒,同被害人张大生一道在此处吃夜市X路过蔡的身旁时,由于李某的不轨行为,引起蔡婷与张大生、李某发生争吵。张某戊、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张某某、马开程(在逃)听到争吵声,即将李某追撵至鼓楼小学对面一小道子里用酒瓶、花盆、拳脚对李某进行殴打。嗣后,张某戊又与马开程、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等人乘出租车寻找张大生,在鼓楼街红人酒吧对面一商铺街面发现张后,张某戊、马开程、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下车用砖头、木棍及拳脚对张大生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张大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大生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某头部损伤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张大生死亡后,被告人宋某亲属支付某偿款一万元、詹某辛亲属支付某偿款一千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戊、被告人付某亲属分别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事发当晚他和张大生等六人在鼓楼街烧烤店吃饭,吃到次日1点多他与张大生朝鼓楼西街口走,当走到“老八”烧烤店门前,因酒喝多了,不注意他把朝“老八”烧烤店过马路两个女娃脸给碰了,那两个女娃就骂他们,这时和那两个女娃一路的一大伙小伙子追来,他就从鼓楼街口朝南边跑,张大生朝北边跑,他刚跑时头上就挨了一酒瓶,有三、四个小伙子连打带拽把他拉到一个道子里用砖头、酒瓶打他头部、腰部和腿上,打了几分钟,然后就跑了。后被他人送去医院救治。

2、证人蔡婷证明,2009年6月5日晚她过生日,与朋友张晶等人在“简约”歌城喝酒,酒后大约12点多,又相约到东关“刘某历”烧烤摊去吃饭。因当晚酒喝的比较多,她就由张晶陪同到路边吐酒,这时,一个个子不高,矮胖年龄大概30岁左右,穿橘红色和白色横杠短袖男子将她的脸和胸摸了一把,她抬头看见有三个不相识的男子,她就骂,这时有两个男子就扑上来想打她,被另一个男子挡在中间,这时她朋友张某戊走到跟前,问咋回事,她告知张,两个男子摸她,然后又来了四、五个小伙子,就将那二个男子拉到鼓楼小学对面的道子里打了起来,她没到跟前去,怎么打的不知道。

3、证人张晶证明,2009年6月5日晚,因她朋友蔡婷过生日,她与蔡婷及其他朋友一块相约到“简约”歌城去玩。当晚12点多,又到鼓楼家刘某立烧烤摊吃烧烤,蔡婷酒喝多站不住,她去扶蔡婷走到鼓楼小学门口处,蔡婷弯腰绑鞋带,有两个小伙子,一个穿白色上衣,其中一个穿红色上衣小伙子把蔡婷脸摸了一下就走了,蔡婷骂他们,穿红衣服的小伙子扑过来就要打,这时张某戊过来问咋回事,她回答说前边那个男子摸蔡婷脸,张某戊过去问那两个小伙子,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出来,张某戊就用拳头打穿红色衣服小伙子,这时过来三个小伙子也一起打,穿红色衣服小伙跑进巷道内,她听见张某戊喊往死里打,他们几个小伙子就去追打,怎么打的没看清。

4、证人张晓峰证明,2009年6月5日晚上张某某、刘某约他一块去鼓楼街刘某立开的烧烤店吃酸汤面,这时还有张某某领的蔡婷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正在吃饭隔壁有一伙男子,蔡婷过去打招呼,正转身回来,从他们吃饭店里出来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喝醉了的小伙子摸了一下蔡婷的脸,蔡婷就骂他,那男的就和蔡婷互骂,这时和张某某一起的小伙子就要冲上去,被张某某拉住,那个喝醉酒的小伙子还在骂,被张某某拉住,小伙子又拿了酒瓶冲上去砸到那个小伙子头上,和蔡婷打招呼另一桌十多个小伙子也跟上去打。之后,他们一伙把那个男子拉到边上一个道子里去打,咋打的他没看清。

5、证人吴祥证明,事发当晚,他和张大生、李某等六人在鼓楼街烧烤店吃饭喝酒,吃罢饭次日1点多各自回家,在后面走的张大生和李某不知啥原因,和两个女娃争吵起来,张大生和李某朝那两个女娃跟前扑,他去阻拦,这时,从一家烧烤店突然出来一大伙年轻人,张大生、李某见对方人多,就分开跑,那伙人就分开追他俩。过一会儿,他和汪某才发现李某在鼓楼街X路边躺在地上,打他的人已经跑了,他俩就把李某送往医院救治。后与张大生联系手机不通,他俩就到汉滨区医院发现张大生在抢救。

6、证人刘某证明,2009年6月6日凌晨,在她们服务的烧烤店隔壁刘某立烧烤店消费的11-12个小伙子,与这一伙小伙子一路的两个女娃过马路时,有三个喝醉酒的男子把两个女娃撞了,两个女娃就骂那三个男子,其中有一男子回骂一句,坐在摊位上的小伙子一哄而上打那个回骂的男子,那个男子就朝鼓楼西街口跑,那些娃就去追。

7、证人刘某平证明,2009年6月6日凌晨大约1时许,他正在烤肉,他听到鼓楼小学门口在吵骂,其中两个女娃与两个男子相互吵骂,一会儿,见在坐吃夜市的一伙小伙子便朝西追那两个小伙子。

8、证人罗某证明,事发当晚他在鼓楼街马力烧烤店打工,当晚12点多,听到刘某立烧烤店有吵骂声,只听到一个女娃为她脸被一男子摸发生争吵,接着就听到酒瓶打的声音,不一会儿,就见一群人追的追,跑的跑,其中一个20来岁小伙子手持烤肉用的火钳拿去追打人。

9、证人马春珍证明,2009年6月6日凌晨1点左右,听到她家门外呼啦一声响,又是酒瓶子打烂、砖头掉到地下,还有拳打脚踢的声音,最后有一个人喊叫“对了,走吧”,她害怕没敢开门看。凌晨5点钟,她开门看到地下有一滩血,打烂的半截泸康酒瓶、一块整砖、三个半截棍,还有带血的纱布块。她将地下物品收拾倒进街上垃圾车,将地下血迹冲洗干净。

10、证人张秀琴证明,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大概一、两点钟她正在睡觉,突然听见外边有一个人哎呀、哎呀被打的声音,从屋里透过窗纱向外看,隐约看见屋外边花台跟前站了一群人是在打人,由于比较黑,加之距离远,没看清是怎么打的。第二天早上起床见花台靠左边的道子地上有一滩血,有被砸烂的三个瓦花盆,还有一些砖头。

11、办案说明,作案两处现场,因现场被住户打扫,未搜寻到任何涉案物证。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戊、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张某某图片辨认,证实2009年6月6日凌晨1时许,故意伤害致死张大生的被告人是张某戊、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马开程(在逃),致伤李某的被告人是张某戊、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张某某、马开程(在逃)。

1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戊、詹某辛、张某某等人及被害人李某指认案发起因地点在鼓楼街刘某立烧烤店外摊位,伤害致死张大生地点鼓楼街X号商铺前,伤害李某地点在鼓楼街X号门前。

1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汉滨)鉴(法医)字(2009)X号张大生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分析意见:1、死者张大生头颅左颞枕部可见两处挫裂伤口,创缘不整齐,创角较钝,创壁不光滑。同时,头面部、胸背部及四肢等部位有多处表脱伴皮下出血,分析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由于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右颞到后枕部颅骨骨折,骨缝裂开,左颞枕部颅骨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右颅前窝、中窝血肿,右颅前窝骨折,最终导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结论:张大生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汉滨)鉴(法医)字(2009)X号李某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证实,分析意见:根据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及法医学损伤检验,被鉴定人李某头皮挫裂伤累计长度12.2cm,前额部皮肤裂伤累计长度5cm,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结论:李某头部损伤属轻伤。

16、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9年6月几号一天晚上约十一、二点,因朋友蔡婷过生日,我们一伙(有认识也有不认识的)朋友从简约歌城玩后,分别来到鼓楼街吃烧烤、喝酒。在老八烧烤摊坐一桌,另一桌坐在刘某立烧烤摊,刚坐没多大一会儿,听见张某某等人在和别人扯筋,他们把一个男子领口拉住,我过去问咋回事,其中一个较瘦穿白色带领短袖子男子持小刀威胁,我迎面向前,他不敢捅就往后退,转身就朝红人酒吧方向跑,我见他跑就喊追,付某和他一起的两个兄弟就去追,未追上就转来。听一个不认识人讲,那两个人其中一个把我女朋友蔡婷脸划伤了,这时我听见马力烧烤摊后边道子里门咣一声,砸花盆的声音,有人被打哎吆声,就准备去被朋友拦挡住,我就喊付某及他两个兄弟挡一出租车往小北街方向走,行至红人酒吧跟前时,见有一个人打电话,正是我追的那个人,我赶紧喊停车,给车上坐的人讲,下车把他拦住给我打,付某他们三人下车就扑过去,对那人拳打脚踢,其中不知那一个人用酒瓶砸在那个人头上,这个人被砸后就爬在地上,我们四个人在那人背部用脚踩了一阵,我在地上捡了一根台球杆粗、米把长棍子在那个人背部打了三、四下就走了。

17、被告人詹某辛供述,2009年6月6日凌晨,吴磊请我、宋某、马开程、屈某某到鼓楼街去吃饭。到后刚坐下,就听见张某某他们那边吵起来,张某戊就往过跑,我们这一桌人一同紧跟过去围到马力烧烤店跟前,只听张某戊一声说往死里打,付某和马开程某砖块往红人酒吧方向去追一个人,没追上返回,这时听见马力烧烤店隔壁的道子里边,有人用砖、花盆在打另外一个人,张某戊持一根棍子也在打。从道子里出来,张某戊喊一辆出租车,坐在车上不知谁问张某戊啥事,张回答有人摸他朋友蔡婷的脸,张某戊、我、屈某某、宋某、付某、马开程某上车,行至红人酒吧,张某戊喊停车,马开程某车先动手打了那个人一拳,那人还手,马开程某捡起地上一块砖砸在那个人头上,那个人就倒在地上,我和屈某某、宋某用脚踢、踩,马开程、付某又用砖砸那个人头上,张某戊用棍子打躺在地上那个人。

18、被告人宋某供述,2009年6月6日凌晨1时许,吴磊请我、付某、詹某辛、屈某某等人去鼓楼街吃烧烤,菜没开始点,就听到鼓楼街口有人打架,看到隔壁桌子坐的一个人冲过去打架,我们桌子四个人也冲过去,我们在道子里将一个30多岁中年男子打了一顿。我只是拳打脚踢,还有一个人用花盆扔进道子里,其他人拿啥打的我没看清。后我、付某、詹某辛、屈某某、马开程、张某戊坐出租车行至红人酒吧跟前,见同我们刚打架时对方一个人,我们就冲下车,我用一块砖头拍到对方膀子上,又踢了一脚,张某戊、马开程某砖头拍在对方头上,张某戊也在这个人肚子上踢了一脚,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这个人。最后走时,张某戊还在那个人头上拍了两砖。

19、被告人付某供述,2009年6月初左右一天晚上,吴磊请我、詹某辛、马开程、宋某、屈某某到鼓楼街刘某立烧烤店吃烧烤,离我们不远处又坐了一桌子人,其中有张某某,两、三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和女孩子等人。刚坐下,就看见张某某他们那边围在一起好像在打架,张某戊过去,接着我们几个人都过去了,我看见一小伙子持刀对着张某戊,张让他捅,他不敢就跑了。后见对方有胖一点的男子在打电话,张某戊过去打了一拳,那个男子又跑进马力烧烤店隔壁道子里,我、张某戊、张某某、詹某辛、宋某、屈某某、马开程某进道子里,我们几个人拳打脚踢那个人,还有人用花盆砸烂的声音。当时不知谁说另一个人往红人酒吧方向跑了,张某戊让追,于是张某戊、我、詹某辛、宋某、马开程、屈某某就上出租车,车行至五、六十米远,马开程某那个人正在打电话,张某戊和马开程某先下车将那个人逮住,我和屈某某后下车,当我俩走到跟前那个人已被打倒在地上,我们几个人对那个人又拳打脚踢,打毕后又坐一辆出租车走了。

20、被告人屈某某供述,2009年6月一天晚上,因朋友吴磊过生日相约在鼓楼街刘某立烧烤店吃夜市。一块有我、宋某、付某、詹某辛,还有十几人不认识。一开始听一个女的叫,你敢摸我的脸,和我们一块去吃烧烤的人和别人撕扯开了,付某、宋某等人去帮忙,被打的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我因腿有伤,过去后站在旁边。

2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6月5日一天晚上,张某戊给我打电话说蔡婷过生日。我们一块有七、八个人,先去简约歌城,后在鼓楼街刘某立摊子吃夜市。蔡婷因酒喝多要去吐酒,张晶扶她在鼓楼小学门口,突然听到蔡婷在骂,有人摸她脸,这时,张某戊就起身问蔡婷啥事,就扑上去要打,我就去挡,他挣脱拿酒瓶就打人家,我看对方一个瘦一点小伙持刀出来,我就在刘某立烧烤摊子拿一把铁铲准备去打,被张晶挡住,转身过来,见张某戊的几个兄弟,有六、七个人把对方人拉到鼓楼小学对面道子里去打,道子里边比较黑,怎么打的没看清。

22、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戊,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詹某辛,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宋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付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23、犯罪记录证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詹某辛因犯抢劫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宋某,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24、公安民警杨杰、单英杰证明,被告人付某在2010年6月22日公开处理大会上,指认围观被告人屈某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汉滨区公安分局即布控将屈某某抓获归案。

25、案件照片一册证明,张某戊、詹某辛、张某某等人,被害人李某指认案发现场。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赔偿证据,被害人张大生多年在恒口镇骊山酒店担任厨师长,张大生的抢救医疗费票据34张,计x.80元;抢救交通费票据56张,计5737元;护理费按4人护理11天,每人每天按50元,计2200元证明;另提供张大生之子张某丁、父母张某甲、罗某乙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戊、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张大生致死、被害人李某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在其女朋友蔡婷与李某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处理,采取暴力行为,被告人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等人在不问清事由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实施暴力,将被害人张大生伤害致死、被害人李某致伤,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将李某致成轻伤,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戊、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系主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戊、宋某、付某之亲属给被害人张大生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宋某、付某、詹某辛、屈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屈某某,应认定为立功,故可对被告人张某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付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告人詹某辛在本院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戊、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刑事责任诉讼的请求,因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91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造成被害人张大生死亡原因,是由张某戊、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马开程(在逃)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张某某仅参与伤害了李某,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某某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抢救医疗费x.8元,交通费5737元,护理费2200元,张某丁的扶养费x.5元,张某甲、罗某乙的扶养费x元,共计x.8元。由被告人张某戊、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及其他同案犯按各自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的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对被告人张某戊辩解其持棍只击打了被害人张大生四、五下,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大生对引发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张某戊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戊等人对李某实施伤害行为后,张又邀约同伙寻找并指认被害人张大生,在对张大生的伤害过程某,其积极实施暴力行为,同伙证实张某戊不仅用拳脚对张大生进行殴打,而且还持木棍等凶器对张大生殴打。张大生的死亡与其伤害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引发本案的发生是李某的不规行为所致,被害人张大生并无过错。故对被告人张某戊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请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四被告人仅参与对被害人张大生实施了一般伤害行为,应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积极参与殴打张大生和李某,与被告人张某戊及马开程某同将张大生伤害致死,并致李某轻伤,其犯罪后果严重,四被告人应系本案主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

三、被告人詹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由被告人张某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8元;被告人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各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由詹某辛、宋某、付某、屈某某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戊、宋某、付某亲属已分别各赔偿x元,被告人詹某辛亲属赔偿1000元,应从各自应赔偿的数额中减去。各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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