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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1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被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干警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懿、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怀疑其妻子与本村的蒋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7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到蒋某家寻找妻子未果后,蒋某要被告人雷某甲出100元钱买鞭炮赔礼道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捅伤蒋某的左腹部等处。经法医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蒋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蒋某经济损失74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雷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蒋某陈述;3、证人叶某、刘某、申某乙、雷某丙等人证言;4、新公鉴定字(2007)第X号法医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6、双方协议书、补充协议、领条及被害人蒋某出具的请求对雷某甲从轻处理的报告,被告人雷某甲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甲的妻子于2007年外出后一直未归,雷某甲怀疑其妻子与本村的蒋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蒋某将她带走的。2007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到被害人蒋某家寻找妻子未果后,蒋某要雷某甲出100元买鞭炮赔礼道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蒋某抓住雷某甲胸前的衣领,雷某甲就用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捅伤蒋某的左腹部等处,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蒋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蒋某经济损失7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07年6月28日晚上8时许,雷某甲背起一个黑背包到蒋某家找妻子杨某云,当时蒋某还没回家。过了一会蒋某回家了,雷某甲就在蒋某家的各个房间找了一遍,没有找到妻子。蒋某要雷某甲拿出100元买鞭炮赔礼道歉,雷某甲就从后门出去,蒋某跟着追了出来。蒋某用手抓住雷某甲的衣服不让其走,雷某甲就从背包里拿出一把杀猪刀朝蒋某的腹部捅了一刀,然后就离开了。

2、被害人蒋某陈述证明,2007年6月28日晚上8点多钟蒋某回到家,早在等候的雷某甲就问他要妻子,雷某甲看到与蒋某一同回家的女人不是自己的妻子,就在各个房间找了一遍,还是没有找到。蒋某便要雷某甲出100元买鞭炮赔礼道歉,雷某甲讲要得,边讲边从后门走出去。蒋某就追出去,并用手抓住雷某甲的衣服,雷某甲就从背包里拿出一把杀猪刀将蒋某捅伤。蒋某连喊救命,雷某甲就吓跑了。2011年2月26日在高阳村村委会的调解下,雷某甲的母亲与蒋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蒋某5400元。但因蒋某花了8000多元医药费,2011年4月7日雷某甲的母亲与蒋某签了一个补充协议,再赔偿2000元给蒋某,蒋某表示谅解了雷某甲,并请求对雷某甲从轻处理。

3、证人叶某、刘某、申某丁证言均证明,2007年6月28日晚上,雷某甲到蒋某家找他的妻子未果后,蒋某要雷某甲买100元鞭炮复礼,双方就发生争吵。后来雷某甲将蒋某捅伤。

4、证人雷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在高阳村村委的调解下,蒋某与雷某甲的母亲杨某英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蒋某5400元。

5、新公鉴定字(2007)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蒋某系被他人用锐性某作用致胸、腹部及左前臂软组织砍裂伤。肠管断裂伤形成。上述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X组莫良田住宅前。

7、双方协议书、补充协议、领条及被害人蒋某出具的请求对雷某甲从轻处理的报告证明,雷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蒋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蒋某7400元,雷某甲也取得了蒋某的谅解。

8、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甲于2011年3月16日在塘厦镇X区泰兴表业制品厂被抓获。

9、被告人雷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雷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雷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雷某甲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且其家庭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雷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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