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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操某某,男,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初小文化,住(略)。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经旬阳县人民检查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操某某盗窃一案,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操某某不服,提出口头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操某某系聋哑人,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同年7、8月份,被告人操某某窜至旬阳县X镇刘湾社区X组张友玲家,用力将门推开,在其卧室的床头下,盗去邮政储蓄卡一张。

同年9月16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旬阳县X镇小河社区X组孙守花家,用钢筋棍撬开门锁和卧室里木箱挂锁,盗走现金2000元。同年9月份,被告人操某某窜至镇安县云盖寺岩湾村X组王成林家,与其儿子王涛玩时,趁其不备将王涛放在柜子上的一张农行储蓄卡盗走。同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操某某窜至小河镇X村一组宁国香家,用启子撬门入室,在卧室的衣柜里盗走现金x元和“娇子”烟一条;又到其房后宁国田家,将香烟放在宁家门前木头上,用“抓子钉”撬开门锁及卧室木箱,盗走波导手机一部、现金x元;后又窜至本组谢启安家,撬开门锁及卧室木箱,盗走现金100元。同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操某某窜至镇安县X镇X组吴远秀家,从其房后阳沟挖洞入室,撬开卧室一红木箱的挂锁,盗走现金1000元。

同年10月6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旬阳县X镇社区X组李举苗家,用力推开大门,将床头被子下300元现金盗走;又窜至邻居田元广家,用钢筋棍撬开门锁,盗走卧室木箱内现金150元;又窜至本组陈平家,撬开门锁及卧室衣柜抽屈,盗走现金40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镇安县X镇X组李康梅家,拧开门锁和卧室里红木箱挂锁,盗走200元现金、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

同年11月5日,被告操某某窜至白柳镇白柳社区X组张先纪家,用钢筋棍撬开门锁和立柜,盗走现金25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白柳社区X组肖永芳家,拧掉门锁后在卧室取出一把桑剪,撬开红木箱挂锁,盗走现金x元。同月下旬,被告人操某某窜至旬阳县X镇X组王侠枝家,抬门入室,在卧室床头被子下盗走现金100元。同年11月份,被告人操某某窜至镇安县X镇X组姚良财家,撬开门锁及卧室红木箱,盗走现金6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小河社区X组李传会家,拧开门锁和卧室木柜抽挂锁,盗走现金140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公馆乡X村六组陈礼德家,用洋镐撬开门锁及室内条桌抽屉,盗走现金x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白柳社区X组张世红家,用螺钉撬开门锁及箱子,未找到钱物,盗窃未遂。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白柳社区X组张选群家,拧掉门锁和卧室木箱挂锁,盗走现金2200元。

同年12月9日,被告人操某某窜至镇安县X镇城社区X组X号郑双印家,趁家里无人之机,盗走警服一件、领带一条。次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操某某身穿警服在旬阳北火车站广场与他人厮打时,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旬阳北车站派出所巡警抓获。

另外,被告人操某某供述并指认2008年3月16日,在旬阳县X镇小河社区X组李传勇家,用钳子撬开门锁和卧室里木箱的挂锁,盗走现金800元。

上述21起盗窃案中,被告人共盗窃银行储蓄卡2张、现金x元、蓝色“骄子”牌香烟1条折价100元,其它物品未折价。

被告人操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孙守花发还现金2000元,向被害人郑双印发还警服一件、领带一条,向被害人张友玲、李康梅发还储蓄卡2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操某某在犯盗窃罪而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操某某在刑满释放一个月后的短短半年时间内流窜作案21起,数额特别巨大,且所盗钱财被其挥霍无法退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其主观恶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操某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已认罪和悔罪,因此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操某某辩称盗窃钱物总额应为x元,经对照其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自己亲笔书写作案地点及数额,其盗窃现金和香烟折价应为x元,其辩称与自己供述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盗窃既遂的标准是财物脱离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而被行为人占有或控制,所以只要行为人占有或实际控制被盗财物,即为盗窃既遂,至于后来是否被他人追回,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故被告人操某某辩称盗窃被害人肖永芳家一万元逃跑时,现金已被他人拿走,盗窃未得逞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三)项、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操某某退赔王成林、宁国香、宁国田等被害人财物款x元和蓝色“娇子”香烟一条。三、犯罪工具手机一部、钢筋棍一根、无把铁镐一把、抓钉一个、桑剪一把等予以没收。

操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处其11年有期徒刑过重,请求二审判处1年有期徒刑。

经审查理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开庭审理时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友玲、孙守花、王成林、宁国香、宁国田、谢启安、吴远秀、李举苗、田元广、陈平、李康梅、张先纪、肖永芳、王侠枝、姚良财、李传会、陈礼德、张世红、张选群、郑双印、李传勇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接警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操某某入室盗窃21户的事实。

2、被告人操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3月25日,在公安机关打印的讯问问题下面,亲笔手写答案,如实交代了盗窃作案21起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在每一个作案现场手写的作案时间、地点、数额等书面材料供认不讳。

3、被告人操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在旬阳县公安局聘请的安康市阳光学校手语老师包玉兰、余海涛翻译下所做的供述,如实逐笔交代了盗窃作案21起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操某某在盗窃孙守花、宁国香、宁国田、谢启安、李举苗、田元广、陈平、张先纪、肖永芳、李传会、陈礼德、张世红、张选群案发现场手写作案手段、人数、地点、盗窃金额的书面材料8页以及现场指认笔录8份,证明盗窃上述被害人作案13起、盗窃现金x元的事实。

5、被告人操某某在手语老师包玉兰、余海涛翻译下指认盗窃李传勇、张友玲、王成林、吴远秀、李康梅、王侠枝、姚良财、郑双印笔录8份,证明盗窃上述被害人作案8起、盗窃银行储蓄卡二张、警服一件、领带一条、现金1960元的事实。

6、被告人操某某指认现场照片7册174张、指认视频VCD光碟2张,证明了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

7、被告人操某某辨认笔录4份,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为铁镐、抓钉、桑叶剪子、钢筋棍以及手机等。

8、被告人操某某辨认被盗物品“骄子”牌香烟笔录l份以及旬阳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1份,证明了被告人操某某在旬阳县X镇X村一组宁国香家盗窃一条蓝色“骄子”牌香烟、价值100元的事实。

9、被害人张选群、陈先玲、徐开强、吴远秀、李康梅、辨认笔录10份,证明了被害人看见被告人操某某实施盗窃后逃跑或从作案现场离开的事实。

10、旬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7份,证实了7户被害人房屋内外以及被盗现场情况。

11、旬阳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操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剩余现金、银行储蓄卡等物品。

12、旬阳县公安局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安康分公司调取的被告人操某某手机语音业务清单13页,证明了被告人操某某使用手机联系出租车流窜作案的事实。

1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旬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操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事实。

14、返还清单4份,证明了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孙守花发还现金2000元、向被害人郑双印发还警服一件、领带一条、向被害人张友玲、李康梅发还储蓄卡2张的事实。

15、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手机、钢筋棍、铁镐、抓钉、桑剪等物品,证明了被告人操某某实施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

16、旬阳县公安局翻译人员聘请书、手语老师咨格证书复印件,证明旬阳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依法为被告人操某某聘请了翻译人员。

17、被告人操某某的认罪悔过书,证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

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以非法占有之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其系聋哑人,已做了从轻处罚,故其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王晓敏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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