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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802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满振维,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微,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满振维、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0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京交银2001年个贷字第x号的《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0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年利率为5.58%,李某某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3323.58元,还款日为每月28日;合同还约定,李某某如有拖欠本息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李某某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至2009年3月,已经连续累计多期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编号为京交银2001年个贷字x号《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x.78元,逾期利息x.41元(暂计至2009年3月28日),罚息263.94元(暂计至2009年3月28日)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4月23日,原、被告订立了编号为京交银2001年个贷字x号《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自用住房,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48万元,该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A4区Ⅱ组团第ⅡX幢X号;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年利率为5.58%;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3323.58元。同时合同还约定,李某某如有拖欠本息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李某某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结清利息,并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二、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已经连续9期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8元以及截至2009年3月28日的利息x.41元、罚息263.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贷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上述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在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符合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且归还尚欠款项本息(包括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京交银2001年个贷字x号);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三十六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七角八分及截至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的利息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四角一分、罚息二百六十三元九角四分,并支付自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前述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七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ОО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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