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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2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武亮、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焦玉杰、苏清峰、杨某峰(三人已判刑)密谋后到渑池县X镇西关邹某某处,被告人杨某某和苏清峰、杨某峰谎称是焦玉杰和邹某某以前抢劫过的小学生的亲戚,由焦玉杰去找邹某某,敲诈邹某某现金2500元,杨某某和焦玉杰得款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退赔受害人现金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焦玉杰、苏清峰、杨某峰的供述笔录以及渑池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及相关文书,退款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现金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退赔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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