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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农民。

被告彭某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鲤城镇X路。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林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仙游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x.77元、假牙加工费x.62元、误工费45元×130元=5850元、护理费45天×46元=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2250元、休息9个月的误工费×3900元=x元、休息9个月的护理费275天×46元=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6年=x元、假牙伤残10级赔偿金x元、假牙置换费4073元×7次=x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二被告应再付x.62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请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其中父亲x.8元、母亲x元、大女儿5594.4元、小女儿9790.2元)。

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连带责任;2、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公司有15%的免赔率;3、本公司预付了x元医疗费,应在本公司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4、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和项目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金额为准,误工费原告诉讼请求按130元计算无依据,应按原告住院时间和医院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共计6.5个月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原告主张休息9个月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偏高,应按3000元左右计算;鉴定费应按1200元为准;交通费原告并无提供交通票据且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8级伤残,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按六年计算,另一个10级伤残不应另行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中的32%计算;原告假牙的费用不属于残疾补助器具应以一次更换费用为准,若法院认为假牙属于残疾补助器具则应按配置机构的意见进行配置、更换,故原告请求7次的更换费用不予以支持,应按我国男性人均寿命71岁计算;营养费偏高应由医疗机构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应在x元以内予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无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5、原告并非行人故原告应承担30%。

被告彭某某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已经支付x元应予折抵。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晚,被告彭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货车自鲤城往赖店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6秀里线51KM+220M处,被交会车辆灯光照射眩目时,未能减速慢行,察明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适遇原告张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路X路左行驶,为接听手机而临时将车停在路右机动车道上,被告彭某某发现过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二车在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结果。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3月6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2日计29天。出院时医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鼻骨开放性骨折;4、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5、双侧耻骨骨折;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1牙缺失,2+2Ⅱ0-Ⅲ0松动。出院时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右下肢功能锻练,暂不负重,定期拍片复查。一年后取钢板。2、口腔科门诊随访。2009年5月24日和7月24日,原告经仙游县医院拍片复查,骨痂均未生成。故此,仙游县医院二次证明,原告需要继续休息治疗,扶双拐锻练行走各两个月。2009年4月22日和23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口腔科治疗牙齿,共花医疗费4073.4元。医院证明:“原告1+1牙缺失,2+2Ⅰ松动,在我科予2+2根管治疗及3+3烤瓷桥修复。”2009年9月26日,原告因右胫腓骨折术后骨不连,又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至10月12日,共16天。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2、渐进性功能锻练;3、术后2个月复查X片;4、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前禁忌负重,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6000元)。2009年12月24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右胫骨骨不连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3+3为义齿的伤残程度为十级;3+3义齿的使用期限为5-8年。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彭某某所有,在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预付给原告x元,被告仙游保险公司预付给原告x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下称九五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主张其在仙游县医院和九五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x.62元。被告彭某某、仙游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的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至2月22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只有2009年1月26日的988.89元是在住院期间,其他的x.18元医疗费费用并非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的7张医疗费票据,其中票面金额为x.78元的票据,时间虽然为2009年2月27日,但该票据上记载住院号等信息与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另外五张金额计214.4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5月5日、7月24日、12月23日在仙游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发票以及九五医院的医疗票据,因仙游县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门诊随访”,故原告提供的上述仙游县医院门诊票据,应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经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5月24日和7月24日复查,骨痂仍未生成,与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的出院小结上记载的“入院诊断:右胫腓骨折术后骨不连”相吻合,足以证明原告是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且被告虽然对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x.31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驾驶证A1A2、从业资格证、工资证明复印件、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存折复印件、原告在上班时2006年5月20日所交的责任保证金凭证、2006年12月31日的责任保证金收据、租房协议、工作卡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调取原告2008年的工资收入清单,证明原告是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的驾驶员,每月工资收入为3900元,请求误工费45天×130元/天=5850元,休息9个月×3900元=x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按130元计算无依据,应按原告住院时间和医院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共计6.5个月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分别证实了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4日出院时医院证明其需继续休息3个月,5月24日及7月24日在仙游县医院复查时,因骨痂未形成,医院分别证明其“需要继续休息治疗,扶双拐锻练行走两个月”;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疾病证明及出院小结均证实了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医院证明的9个月加上住院的45天,计10月15天。原告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工资证明复印件、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存折复印件、责任保证金凭证及收据、租房协议、工作卡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调取原告2008年的工资收入清单,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是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的驾驶员。但本院向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调取的2008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清单,证明原告在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7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5月×3769元=x.5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225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及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故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偏高,应调整为每天15元,即45天×15元=675元。

4、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偏高,应按3000元左右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医院行“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提供的九五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载明“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6000元)”,故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偏高,应按医院证明的6000元认定。

5、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请求鉴定费15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应按1200元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的鉴定费为1200元,故其请求鉴定费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即原告的鉴定费认定为1200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佐证且数额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仙游县及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计45天,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偏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20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和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年×x元+2年×x元÷2=x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和十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中的的32%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莆田中旅交通运输公司仙游分公司的驾驶员,有固定收入,且其提供的《租房协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x元/年计算,即:x元×20年×30%+x元×20年×2%=x.4元。

8、关于假牙费用。原告认为经司法鉴定,其3+3义齿的使用期限为5-8年,按劳动部规定,人的平均寿命为76岁,故其还有39年寿命,应七次更换义齿,故按本次更换义齿费用4073元计算,更换假牙费用为x元。被告认为,原告假牙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应以一次更换为准,若法院认为假牙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则应按配置机构的意见进行配置、更换,故原告请求7次的更换费用不予以支持,应按我国男性人均寿命71岁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部分牙齿缺失、松动、3+3烤瓷桥修复,经司法鉴定,原告3+3为义齿的伤残程度为十级;3+3义齿的使用期限为5-8年,故义齿属于假牙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被告应当赔偿。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10年05年12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省统计局近期公布的我省最后一次人口平均寿命的通知》上公布的统计数据,我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男性71.8岁,女性76.5岁。按每6年更换一次义齿,原告应再更换6次,即4073元/次×6次=x元。

9、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x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偏高,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对需要营养的伤员实施营养治疗,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能显著地改善原告的营养状况,促进原告尽快康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和十级伤残。故此,对原告给予适当的营养是必需的,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根据原告受伤害及伤残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偏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其营养费可定为8000元。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应在x以内予以确定。本院审查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八级残疾和十级残疾,对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影响,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可予调整为x元。

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原告并无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较为轻微,且无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故原告请求赔偿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2、关于赔偿比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并非行人故原告应自负30%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为接听手机而将车停在路右机动车道上。此时机动车并非处于行驶状态,故原告应属于行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有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31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45天+休息9个月的护理费275天)×46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假牙置换费x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然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彭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21元(x.21元-x元)由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并扣除免赔率15%的赔偿责任,即x.21元×80%×85%=x.7元,被告彭某某应承担x.21元×80%×15%=x.07元。被告彭某某垫付给原告x元用于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x.07元后,剩余的6434.93元用于折抵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仙游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张某某x元+x.7元-6434.93元=x.77元。被告彭某某可就其垫付的6434.93元向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追偿。被告仙游保险公司预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可予折抵,应再付x.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牙置换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二十三万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七角七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四百二十二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千五零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忠

审判员柯某祥

代理审判员黄某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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