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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乙、廖某丙与被告黄某丁、廖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务农,住(略),系原告廖某乙之父。

原告廖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廖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高中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告黄某丁之妻。

原告廖某乙、廖某丙与被告黄某丁、廖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丙,被告黄某丁、廖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乙、廖某丙诉称,2009年7月7日上午,原告廖某乙在本组附近行走,突然被被告家饲养的家犬冲过来咬伤。原告廖某丙立即送原告廖某乙到郴州市疾控中心治疗。在医院消毒及注射狂犬疫苗后,廖某乙回廖某湾乡卫生院继续治疗,前后共花费医药费922元,交通费40元。原告廖某丙因此误工2天。原告廖某乙被被告家的家犬咬伤后,晚上经常做恶梦,白天害怕出门,身心健康都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原告就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被告以费用过高等理由拒绝赔偿,经村乡X组织及乡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2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562元。

为支持其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郴州市疾控中心动物咬伤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廖某乙被狗咬伤的部位及治疗的情况。

2、郴州市疾控中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廖某乙在疾控中心治疗共花了406元。

3、苏仙区廖某湾卫生院的门诊处方笺及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在廖某湾卫生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

4、证明一份,拟证明此纠纷经廖某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

5、车票五张,拟证明因治疗共花费车费4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表示不知情,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予以认可。

被告黄某丁、廖某戊辩称,原告廖某乙在玩耍时被被告家中狗咬之时,二被告均在地里劳动,因而详细情况不明。事后二被告立即带原告及其母去廖某湾卫生院进行相关治疗,花费400多元。现被告诉请赔偿的1562元,系原告廖某丙携原告廖某乙异地治疗所花费用,二被告均不知情且费用来历不明。其次被告家的狗为圈养且铁链栓颈。再者,原告廖某乙事发至今,身体良好,健康活泼,无谓精神伤害。为此,二被告不服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服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的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黄某丁、廖某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廖某湾卫生院的医药费收条两张,拟证明二被告已支付医药费402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二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具体数额并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双方证据拟证事实予以采信。

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7月7日上午,原告廖某乙在被告家玩耍时被被告家饲养的家犬咬伤。当时原告廖某乙的母亲在家做家务,二被告均在地里干活。二被告发现原告廖某乙被狗咬伤后,即带原告廖某乙及其母去廖某湾卫生院进行相关治疗,花费402元。当天下午,原告廖某丙送原告廖某乙到郴州市疾控中心检查治疗。医院体查结果为右腿1处、右臀部2处有伤口。在医院消毒及注射狂犬疫苗后,原告廖某乙回廖某湾乡卫生院继续治疗,前后共花费医药费922元。后原告廖某丙就赔偿问题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拒绝赔偿。双方经廖某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廖某乙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父母将其由廖某湾卫生院转至郴州市疾控中心治疗的行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地要将损失扩大,其转院治疗的行为于情于理都是恰当的,其主张医疗费922元亦是合理的。关于交通费应该根据其治疗的地点,往返的次数以及所乘车辆合理的予以认定。原告廖某丙要求赔偿其作为监护人因治疗的误工费及原告廖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廖某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义务,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廖某戊共同赔偿原告廖某乙医疗费922元,交通费20元,合计942元的80%,即赔偿75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丁、廖某戊共同承担,交纳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凌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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