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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邵某、邓某丙、邹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市人。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2日主动投案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市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长沙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沅江市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邵某、邓某丙、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邵某、邓某丙、邹某及其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月上旬,被告人张某、邵某、邓某丙、邹某通过先以电话方式收受投注后收取现金转投至上线的形式,参与地下私彩赌博活动。其中,张某收受下线周某等十一人的投注60余期,金额共计49万元。被告人张某将其中20万元辗转投至“彭姐”(另案处理)处,将其中10万元投至“汤伢仔”(身份不明)处,将其中10万元投至被告人邓某丙处,将其中9万元投至被告人邹某处由其转投上线,获取非法所得500余元。

被告人邓某丙收受上述10万元投注,连同其所收受蔡某、李某戊等五人共计金额1.8万元的投注,共计11.8万元转投至其上线被告人邵某处获得抽水提成。邵某收受上述11.8万元投注后,连同其所收受李某丁的9万元投注,共计20.8万元转投至其上线“彭姐”处获得抽水提成。

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邵某、邓某丙抓获。同年3月30日,长沙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邹某传唤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邵某、邓某丙、邹某均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于2012年5月30日向羁押机关检举蔡某明2011年12月份在长沙县X镇蓝天歌舞厅有寻衅滋事之嫌,经侦查机关初查属实,已将该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邵某、邓某丙、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周某、蔡某、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证言、取证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举及查证和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邵某、邓某丙、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邵某、邓某丙、邹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非法收受他人投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邵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邓某丙、邹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丙、邹某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邓某丙、邹某均自愿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邓某丙、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所处有期徒刑五年(已执行二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丁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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