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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897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以下简称金融街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街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闫涛、任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融街支行起诉称,200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该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76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并且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自2005年2月2日至2025年2月2日。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已经在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08年7月无故停止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81元,及自2008年7月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09年5月21日,逾期利息为x.87元,逾期罚息为1170.37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666.3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融街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款明细单、贷款申请书、贷款抵押承诺书、公证书、抵押权证、律师费发票。

被告刘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单、贷款申请书、贷款抵押承诺书、公证书、抵押权证、律师费发票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76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并且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自2005年2月2日至2025年2月2日;该合同项下贷款的年利率为5.31%。本合同项下的个人购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第一期还款日起,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每年第一期还款日为利率调整日,从每年第一期还款日起,按当年1月1日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贷款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分段计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借款所购买的房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所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东方卡信用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借款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均构成借款人的违约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理: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帐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3、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4、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5、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二、2005年1月12日,金融街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依约发放给原告用于购房。

三、被告自2008年7月20日起无故停止还款,截至庭审阶段,被告尚欠本金x.81元。

四、2005年7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京房朝私05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记载以下事项:房屋他项权人为金融街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x号;房屋坐落朝阳东三环南路X号院X号楼X号;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x元;建筑面积138.18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05年7月5日。

五、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66.36元。

本院认为,金融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金融界支行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刘某某自2008年7月起拖欠归还贷款本息,致使金融街支行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其请求解除合同支付尚欠本息及行使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律师代理费不是本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金融街支行一次作为刘某某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于二ОО五年一月十二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借款本金六十八万五千三百零五元八角一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二ОО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逾期利息为三万四千五百五十元八角七分,逾期罚息为一千一百七十元三角七分,自二ОО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前述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抵押房产的处分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处分方式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商定或由本院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确定);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三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支行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五千五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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