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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盗窃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邀被告人陈某甲到紫阳收账。次日,徐某某、陈某甲在安康火车站遇见被告人唐某某和其丈夫陈某财及被告人陈某乙,五人乘火车至紫阳县城,当日早9:30分四被告人来到紫阳县医院二楼伺机作案,徐某某见正在此处交费的受害人蒋某钱夹有钱,便对唐某某说那女的包里有一个钱夹,唐某示她去取,随后唐某某向蒋某靠近,其余三被告人也分别靠近蒋某,唐某某拉开蒋某的提包拉链但偷取钱夹未果。后蒋某离开医院到紫阳县“佳家乐”超市,该四被告人也尾随至超市,见蒋某选购奶粉四被告人便靠近蒋某,唐某某乘机将其包里的钱夹偷出,之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唐某某将钱夹内现金拿出交由徐某某清点为3700元,后又将钱交由唐某某保管。当日下午,四被告人乘火车返回安康途中,唐某某将赃款拿出,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700元,下余1600元由唐某某分得。案发后,此款已由陈某甲丈夫唐某红退缴公安机关发还受害人蒋某。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在张某某家玩耍时,说到紫阳县做生意(指盗窃),张某某要求一路去。次日晨,该四被告人乘火车至紫阳县城,早上9:30分左右,四被告人来到紫阳县医院二楼,靠近正在药房取药的杨某某,由唐某某将杨某某的钱包盗出,之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唐某某拿出包内现金800元交张某某保管,并将包内的身份证、邮政储蓄卡等物交给徐某某,徐某包和身份证等物丢在紫阳县医院楼道内。后徐某某、陈某甲、唐某某又来到“佳家乐”超市,见服装超市衣架上挂有一黑色手提包,其主人邬某某试衣无人照管,三被告人便靠近衣架,由徐某某取下提包,三被告人在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清点包内有现金1300元及存折、存单、身份证等物。案发后,所盗的现金800元已发还杨某某,所盗的黑色提包及现金1300元、存折、存单已发还邬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盗窃他人现金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一次,参与盗窃作案二次,总价值5800元,个人分得700元,且在整个盗窃活动中起积极作用,应定为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二次,参与盗窃作案一次,总价值5800元,个人分得1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三次,总价值5800元,个人分得70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作案一次,盗窃金额为3700元,个人分得7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一次金额为800元。被告人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唐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积极协助退还赃款3700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乙、张某某犯罪行为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徐某某辩解盗窃杨某某800元时自己没有在场的辩解理由,已被当庭核实的证据否认,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徐某某的辩护人和陈某甲的辩护人辩解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徐某某的辩护人辩解徐某某不是主犯的理由,已被当庭核实的证据所否认,故不予支持,对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予以支持。综上,五被告人所盗赃款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同时,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五被告人均系女性和具有一定程度的悔罪表现,依据宽严相济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徐某某上诉提出:1、在整个盗窃案件中,唐某某比她起的作用更大,唐某某应为第一被告人,原审认定她为本案中的组织者无证据支持。2、由于自己并非主犯,故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意某,1、认定徐某某系主犯无依据;2、徐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本案涉案金额小,未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且已全额退赃。故请求对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一审法院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失主)蒋某、杨某某、邬某某等人的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害人被某之后向紫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情况。

2、被害人蒋某陈某,2010年1月19日早上10时许她到紫阳县医院给小孩看病,10:15分左右她到“佳佳福”超市给小孩买奶粉时钱包被盗,被盗棕色直板钱包内有现金3700元(每张面额100元)、身份证等物。

3、被害人邬某某陈某,2010年1月28日,她和她母亲陈某友、表哥尹明友到紫阳县“家家乐”超市的服装店买衣服,她把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挂在衣服架子上就到试衣间试衣服,听到外面有人闹,她就出来,看到民警抓了几个女的,并发现其中一个女的手上拿着她的皮包,她的皮包内有1300元钱、一张存单、三个身份证等物。

4、被害人杨某某陈某,2010年1月28日早上她到紫阳县医院给小孩看病,在二楼交费处从包内取出200元,看完病回到家里才发现钱包被盗了,是一个粉色长形折叠包,内有现金800元(每张面额100元)、邮政储蓄卡等物。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0年1月10几号的晚上,她给陈某甲打电话让陈某她到紫阳收账(指盗窃),次日她们在火车上遇到陈某甲、唐某某及其丈夫陈某财、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女人,她们到紫阳站下车后打的至紫阳县医院,在医院二楼她对陈某甲、唐某某说那个抱孩子挂号的女人(蒋某)包里有钱夹,唐某某便说自己去取看能不能取的到,唐某某趁那个女人取药时靠近,她和陈某甲、陈某乙站在那个女人旁边,唐某那个女人提包的拉链拉开但窃取钱夹未果,这时那个女人离开取药处到医院斜对门的“佳佳福”超市,她们四人也尾随至该超市,在该女子买奶粉时她们四人即行靠近,唐某某乘机将该女子的钱夹从包里窃取,四人迅速离开超市来到西关广场,唐某某把钱夹里的钱拿出来,她数了一下是3700元,又交由唐某管。当日在回安康的火车上,她、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700元,唐某某分得1600元。

2010年1月28日,她和唐某某、张某某、陈某甲乘火车又来到紫阳,在紫阳县医院二楼,张、陈某人望风,唐某了一个钱夹,她们即离开医院,后唐某钱夹里面的钱交给她清点,一共是800元,交由张某某保管。下午3时许,她和唐某某、陈某甲来到紫阳“家家乐”超市服装店,他们三人假装看衣服,她趁店里面的人不注意某挂在衣架上的一黑色女式提包偷了,刚走到商场门就被抓获了。

6、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0年1月18日晚,徐某某打电话让她一起到紫阳要账,次日,她就带着她丈夫陈某财到安康火车站,见到了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她们一起来到紫阳县,后打的来到紫阳县医院,在医院二楼,徐某某指着一个抱小孩正在取药的女子说该女子包里有一个钱夹看是否取得到,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围在她和那个女子旁边,她把拉链拉开但没偷到钱夹,后该女子去医院对面超市买奶粉时她将钱夹偷出,经清点为3700元,当日在回安康的火车上她分得1600元,其余三人各分得700元。

2010年1月27日晚她到张某某家去玩,遇到徐某某、陈某甲也在,她与徐、陈某人商议去紫阳做生意(指盗窃),张某某说也要去。次日,她们四人又来到紫阳县医院,发现一个抱小孩的女子(杨某某)在药房取药,包里有钱,张某某望风,她们其余三人走到受害人身后,他乘机将受害人挎包里的钱夹偷出。后她将钱夹交给徐某某清点是800元,交由张某某保管。当日下午,她和徐某某、陈某甲来到“家家乐”超市一个服装店,看见服装店内的衣服架子上挂着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她和陈某甲掩护,徐某某将该挎包偷走,在逃离时被抓获。

7、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的三次盗窃经过与徐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并证实两次来紫阳盗窃均为徐某某联系的她。

8、被告人陈某乙供述在紫阳县佳佳福超市盗窃蒋某3700元的事实经过及分赃的情况与以上三被告人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自己在紫阳县参与盗窃杨某某800元的事实经过与徐某某、唐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10、证人王某某证实,2010年1月19日,他在紫阳县西广场捡到一个长方形棕色折叠钱夹,里面有两张身份证、两张农行卡。经辨认该钱夹系蒋某被盗钱夹。

11、证人陈某丙证实,2010年1月28日,他在紫阳县医院清扫卫生时,捡到一个粉色女式钱夹,里面有两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经辨认该钱夹系杨某某被盗钱夹。

12、现场勘查笔录在卷可查,证实了被害人邬某某在“家家乐”超市一楼“依萱”店铺购买衣服时被盗的情况。

13、辨认笔录十份在卷可查,证实了对所盗物品:钱夹、身份证、银行卡经被害人和被告人辨认的情况。

14、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在卷可查,证实了已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三次,其中亲自实施盗窃一次,总价值5800元,且其在整个盗窃活动中积极联系唐某某、陈某甲,起着组织作用,系主犯;唐某某参与盗窃三次,其中亲自实施盗窃二次,总价值5800元,在前两次盗窃中也起着主要作用;陈某甲参与盗窃三次,总价值5800元,在三次盗窃中均起着辅助作用,系从犯;陈某乙参与盗窃一次,价值3700元,在该次盗窃中起着辅助作用,系从犯;张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800元,在该次盗窃中起着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徐某某提出的自己不是主犯、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两次盗窃中均是其主动纠邀组织其他被告人,且积极实施犯罪,故不是主犯的上诉意某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做了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要求再次从轻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唐某某虽在前两次盗窃起着主要作用,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原审法院对其所处刑罚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王某敏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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