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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魏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X、魏某莲,女,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魏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被告人崔某某、魏某某在南召县X乡X村土行组小石门山上种植罂粟二片。2010年5月份罂粟成熟,崔某某、魏某某割浆,收获了罂粟膏并盛放在一白色塑料瓶中。2010年5月18日上午,南召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崔某某、魏某某藏匿在家中的罂粟膏及罂粟壳查获。后将二被告人所种植的两片罂粟全部铲除,经清点其中一片罂粟980棵,所查获的罂粟膏230克、罂粟壳66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塑料瓶中物质检出吗啡成份。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亲属已缴纳罚金2000元,被告人魏某某亲属已缴纳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魏某某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予以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及主动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从轻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崔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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