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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3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某察员郭建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晚,代某波将自己的斯太尔货车(牌号陕x)停放在渑池县X镇五里河转盘西人行道处,次日凌晨1时许发现车被盗,车辆价值x元。经查,2007年10月6日,黄建锋、禄丙江、朱明军(已判刑)三人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情况下,而以7.8万元的价格从刘运法(另案处理)手中低价购买,后于10月份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情况下又以12万元价格从黄建锋、禄丙江、朱明军三人手中购买。2007年12月11日,李某某所买车辆被滑县X镇派出所扣留后,2008年3月27日李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黄建锋、禄丙江、朱明军的供述证实了黄建锋、禄丙江、朱明军该三人从刘运法手中将车买回后又卖于李某某的事实;证人张某某、乔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从刘运法手中介绍将汽车卖给黄建锋等人;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自己一台斯太尔前四后八轮重型自卸货车被盗的情况。有书证代某波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证明以及渑池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张绍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某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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