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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魏半民初字41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无感情可言,结婚后17天,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属一般。2006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1日和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判决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原告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出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审查,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归,未对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某告王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林山

人民陪审员施红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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