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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农历10月至2001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李××、贺××(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在太山庙乡X村、兴村、张沟村盗窃耕牛一头、羊一只、鸡鸭30余只,总价值1230元。2001年2月28日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并带着侦查人员抓获涉案人员王××、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王××、柏××、贺××的供述,证人王××、贺××、王××、杨××、张××、王××的证言、价格鉴定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后能够两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系自首,并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案人员,有立功表现,且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决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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