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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永)。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土地侵权纠纷一案,郭某乙于2009年10月19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甲停止侵权,返还耕地1.2亩,赔偿损失小麦1000斤,涉案诉讼费用由郭某甲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8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英、被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香、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乙之父郭某廷有三子,长子郭某忠(又名郭X、郭某甲之父),次子郭某乙、三子郭某师。2002年古历正月,郭某乙之父与三个儿子立下赡养协议,郭某乙父母的生活费用由三个儿子分摊,郭某乙父母的责任田3.6亩由其三个儿子各耕种1.2亩。后因郭某甲之父长年在外打工并拒绝分摊郭某乙父母的看病花费,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2006年郭某乙之父将郭某甲之父耕种的土地收回交给郭某乙及其三子郭某师耕种,2009年郭某乙之父郭某廷去世,去世前郭某乙之父立下遗嘱一份将其责任田3.6亩平均分给郭某乙及其三子郭某师经营、管理,2009年10月,郭某甲将郭某乙耕种的位于本村北地的0.9亩责任田强行耕种,郭某乙主张小麦损失,郭某甲主张自己代其父亲对郭某乙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及自己代其父亲耕种责任田均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因郭某甲之父长年在外打工,不履行对郭某乙父母的赡养义务,郭某乙之父将其责任田交给郭某乙及三子(郭某师)经营、管理,是郭某乙之父对其土地经营管理权的合法处分,郭某乙之父后来也立下遗嘱将其土地经营管理权仍交由原告及其三子郭某师经营管理,遗嘱虽然形式上欠缺,但也反映了郭某乙之父生前的愿望;郭某乙耕种其父母留下的责任田合法有据;郭某甲以代其父耕种为由,将郭某乙一直经营管理的责任田强行耕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郭某甲应停止侵害,返还郭某乙耕地,郭某乙主张小麦损失,未提交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郭某甲抗辩称已代其父履行了赡养义务及自己是代其父耕种责任田,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郭某甲返还原告郭某乙耕地0.9亩(北临路、南临郭某忠、东临郭某新、西临郭某乙);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郭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之父不履行赡养义务,(祖父)将其责任田收回交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没有事实根据。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之父郭某忠虽然长期在外打工,但是上诉人已代父履行了对(祖父)的赡养义务,(祖父)郭某廷已按赡养协议将其3.6亩责任田分给三个儿子各耕种1.2亩,上诉人代父耕种1.2亩责任田一直耕种至今。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在(祖父)去世后,拿出的(祖父)郭某廷的遗嘱,判决上诉人侵权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形式欠缺的遗嘱予以采信,必将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乙与郭某甲系叔侄关系,郭某乙之父、郭某甲之祖父郭某廷,于2002年古历正月将其和老伴的3.6亩农村土地承包责任田分摊给其三个儿子郭某忠、郭某乙、郭某师耕种,因郭某甲之父郭某忠长期在外打工,2006年郭某廷将分摊给郭某忠的1.2亩土地收回,交由郭某乙、郭某师耕种。2009年郭某廷去世(郭某廷的老伴先于郭某廷去世)后,郭某甲于2009年10月将郭某乙耕种的位于本村北地的0.9亩责任田强行耕种。

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进行了限制。当承包土地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因承包经营以户为单位,户作为承包经营的单位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的农户的所有成员都死亡,即作为家庭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消亡,承包合同终止,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应由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权也不发生继承。本案中以郭某廷为承包户主的承包户的2名成员均去世后,该承包户的承包地应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收回。在发包方收回前,郭某乙基于郭某廷生前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由郭某乙及郭某师经营管理的事实,其享有占有权。郭某甲将郭某乙管理的1.2亩土地中的0.9亩土地强行耕种,构成侵权,其应予返还。关于郭某甲上诉称其已代父履行赡养义务以及郭某乙提供郭某廷的遗嘱效力问题,因本案争议土地不涉及继承问题,故郭某甲之父是否履行赡养义务,郭某甲是否代父履行赡养义务,以及郭某廷的遗嘱的效力问题,均不影响郭某甲因强行耕种争议土地构成对郭某乙侵权的成立。郭某甲还辩称争议土地自其祖父生前分给其父亲后,其一直代父耕种至今,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自己主张的郭某乙于2006年5月份将争议土地抢走的理由相矛盾,故郭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基于郭某甲强行耕种争议土地的事实,判令其返还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马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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