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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诉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5-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地址: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佛山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佛山市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冼某因诉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5日9时15分左右,原告冼某驾驶粤E/(略)两轮摩托车被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张国强、梁泉昌截停,发现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尾架用绳索缠绕遮挡了车牌。于是,当场作出№(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于2005年4月25日9时15分,在汾江南X号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代码132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据、记分分值见附页打√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2款、第90条,分值3分),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公安局作出佛公法复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5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故意遮挡车号牌。原告在法庭以该车尾缠绕的绳索只是遮挡了车牌“粤E”小部分,没有遮挡的故意为抗辩理由,但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有执勤民警所作的“事情经过”证明,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是有驾驶摩托车执照的驾驶员,应熟知上述规定,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尾架缠绕绳索遮挡了车牌,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被告依职权对原告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冼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人在车尾架上绑有一条绳子,是为了平时运输货物的需要,并无遮挡车牌的故意。如果在车尾架上绑一条绳子都属于故意遮挡车牌的违法行为,佛山市交通局应发文让所有驾驶员知道。交通规则并无规定车尾架上不准绑有一条绳子。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本人故意遮挡车牌的理由和故意遮挡车牌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其公开承认错误,保证今后不再发生同类事件。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及对其处罚决定是合法的。2005年4月25日上午9时15分,上诉人驾驶粤E/(略)摩托车行经佛山市X区X路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摩托车尾牌“粤E”部份被绳遮挡无法看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及九十条规定,构成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告知上诉人违法事实内容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文正确、程序合法。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辩称其不是故意遮挡车牌,但正是由于上诉人法律意识不强造成的,明知自己的绑绳的行为会遮档车牌的完整性,心存逃避民警监管的侥幸心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国家有关部门已通过各种媒体向社会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上诉人认为在车尾架绑绳子是日常运输物品需要,不算违法主张,我们认为,车尾架绑不绑绳不是法律上的问题,但车尾架绑绳遮挡了车牌的完整清晰可辨则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上诉人驾驶的粤E/(略)摩托车尾架上绑有绳子,该绑绳遮挡住了其摩托车后牌“粤E”部分,影响了车牌的完整清晰。对于上述事实,诉讼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是否构成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五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本案所诉之№(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粤E/(略)摩托车后牌“粤E”部分被车尾架上的绑绳遮挡,影响了车牌的完整清晰。虽然上诉人称其在车尾架上绑绳是日常运输货物所需,但其应当预见到该绑绳会遮挡住车号牌,影响车号牌的完整清晰。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法律未规定车尾架上不能绑绳,以及不知道绑绳遮挡车号牌属于违法行为等主张,均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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