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银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应霞,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X号。户籍住址:湖南常宁市X镇X村对门村X组。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树德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开庭前,原告与两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查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为购买被告荣鑫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一套,贷款月利率为4.84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当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陈某某用购买荣鑫家园北栋X门X号房屋(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为长房押字第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长沙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荣鑫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陈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某某在获得贷款后至2009年5月已连续六个月未按时还款。至2009年4月15日止,被告陈某某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2880.85元及利息3340.78元,原告某银行为依法维护利己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的借贷条款;2、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01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4月15日),并支付从2009年4月1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抵押的荣鑫家园北栋X门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间,被告陈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x.77元及利息x.21元,截止2009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2880.85元及利息3340.78元(合计6221.63元),由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某银行支付。被告陈某某在此后所欠原告某银行未到期的剩余借款x.38元及相应计取的利息(月利率标准为4.84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为x元,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原告某银行同意附条件减免被告应承担的其余代理费5071元。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条款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或者在此以后未按原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则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减免的代理费5071元。
三、如被告陈某某未按上述条款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以及继续履行原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则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的借贷条款自行解除,原告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由被告陈某某自违约付款行为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数据以原告某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某银行对抵押物即被告陈某某购买的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荣鑫家园北栋X门X号房屋(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为长房押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某公司对本协议第三项的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3176元,依法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盖章或委托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树德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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