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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奇,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银行员工,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户籍住址:长沙市开福区惜明里X号404房。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树德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开庭前,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查明,2008年3月4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某(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房,贷款月利率为7.09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当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X镇X路X栋X号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为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暮云字第x号)提供抵押,并在长沙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获得贷款后至2009年5月已连续五个月未按期还款,截至2009年6月15日止,被告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1898.13元及利息780.26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06元及利息2513.89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4月15日),并支付从2009年4月1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826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x元,在借款期间,被告李某已偿还借款本金x.23元及利息7647.21元,截至2009年6月15日止,被告李某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1898.13元及利息,另,未到期借款本金x.64元,被告李某自愿提前偿还。以上合计共欠借款本金x.77元及利息(算至2009年6月15日止,利息为780.26元,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原告某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由被告李某在2009年8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某银行支付。

二、原告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为8260元,被告李某自愿承担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在2009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原告某银行同意附条件减免被告李某应承担的其余代理费5260元。如被告李某未按条款支付款项,则被告李某应承担减免的代理费5260元。

三、如被告李某未按上述条款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则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自行解除,原告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此数据以原告某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同时,原告某银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县X镇X路X栋X号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暮云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2072元,依法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李某在2009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树德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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