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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彭某某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某,又名肖某文,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彭某某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1996年左右,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其女肖某芳结婚。2000年左右,原告之女肖某芳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愿回陕西省丹凤县老家,2004年,经协商被告继续居住在原告家赡养原告,200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再婚时,原告曾给付被告9000元,并为被告操办了婚事,此后原、被告分灶吃饭,原告的生活开支自行解决。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被告未承担任何家庭开支,也不尽任何义务,原告多次得病住院,被告不但不去看望,而且也不支付分文医疗费,还经常无事生非,动不动就辱骂原告和妻子,有时还动手打人,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相处,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带走自己的财物。

被告彭某某辩称:200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时,被告才开始赡养原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开始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后由于原告要求独立生活,被告便承担原告的水、电费,逢年过节也去看望原告,并带去大量的生活用品,一直到原告起诉前也没有间断过,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未承担任何家庭开支,也不尽任何义务的事实。原告还诉称被告再婚时原告给被告9000元也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被告再婚时原告只给被告1000元,婚礼很简单。原告诉称:原告得病多次住院,被告不但不去看望,而且不支付分文医疗费也不真实,自从被告进入原告家至今,原告只看过两次病,第一次是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得病后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第二次是2008年后半年,原告给被告说腿不舒服,被告给原告钱,原告不要,后由于原、被告不在一起住,原告何时住院,被告根本不知道,但被告得知原告出院后,便让妻子给原告送去营养品及补品。因此,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一直照顾着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口头答辩,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履行抚养义务,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妻子去世,原告养子承担了埋葬义务,被告服刑期满回家后,经调解,被告和养子各承担一半埋葬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份;3、遗赠抚养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2004年11月26日原、被告协商并经时任组长罗卫国在场同意,双方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4、证人李伴玲证明1份。证实被告对原告未尽抚养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身份。2、遗赠抚养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成立抚养关系。3、灵宝市人民法院(2000)灵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1份。证实1996年被告与肖某芳结婚,2000年9月26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4、证人罗卫国出庭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经该组时任组长协商同意后才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妻子去世,被告服刑回家后,与原告的养子赵亚文各承担了一半埋葬费用,原告妻子过三年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5、证人陈新盈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各1份。证实被告到原告家后表现一直很好,2005年4月本人担任该组组长以后,被告各方面都表现很好,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说不抚养原告;2009年农历正月,因被告未给原告治病,原告找到组要求与被告解除关系,经调解未果,组、村一直不同意原告与被告解除遗赠抚养协议。6、证人赵狗子出庭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履行着协议,水、电费用都是被告负担,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争吵、打骂,只是为些家务小事发生了争执,经本人调解后,双方已没有矛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原告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5、X组证据材料部分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材料中证人在妻子过三年时没有经手,第X组证据材料中的证人对原、被告家庭矛盾不清楚,第X组证据材料中证人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询问原告的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一直对原告履行着抚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X组证据材料,部分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客观分析认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妻子赵花荣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肖某玲、次女肖某芳、三女肖某改,目前均已出嫁。1969年,原告夫妇收养一男孩赵亚文,已分开另住。1994年12月,被告以上门女媳名义入赘到原告家,1996年6月,被告与原告次女肖某芳结婚。1999年元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入狱七年,在三门峡监狱服刑。2000年9月26日,被告与妻子肖某芳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2002年,肖某芳改嫁。2003年农历12月,原告妻子赵花荣去世,埋葬费用由养子赵亚文负担。2004年3月,原告与王香梅再婚(2005年6月30日办理结婚证)。2004年4月,被告出狱,回家后经人调解,被告和赵亚文对埋葬原告前妻赵花荣丧葬费用各负担一半。同年10月18日,原告出资2000余元主持给被告再婚。同年11月26日,原、被告协商并经时任组长同意,双方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肖某文将肖某某夫妇养老送终,家庭所有财产全归肖某文所有;二、肖某文将与肖某芳所生女肖某鸽抚养成人,并成家立户;三、肖某某夫妇暂时保留村东园,其余地由肖某文耕种,家庭的一切开支费用由肖某文负担;四、肖某某夫妇丧失劳动能力后,肖某文履行赡养义务;五、如肖某文不履行以上协议,双方的抚养关系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分开居住生活,家庭的水、电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双方关系尚可。2008年11月,原告患病住院治疗,被告不知情未去探望护理和负担费用,为此,原告回家后,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3月,原告找到时任组长陈新盈,要求与被告解除抚养协议,组长陈新盈未同意,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遗赠抚养协议,而被告不同意,愿意继续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抚养人之间签订的把其财产赠与抚养人,抚养人对遗赠人承担抚养义务的协议,协议双方均负有义务,而且这种互负义务的产生依据的是双方达成的协议,而不存在任何身份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为其老有所养与被告签订的书面遗赠抚养协议,这份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履行期间,原、被告关系尚可,被告按协议一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去年患病住院治疗,因被告不知情未能去探望护理和承担费用,对此,显然被告无过错。现双方应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原告称被告不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经常无事生非,辱骂原告和妻子,有时还动手打人,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因原告未能举出确凿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晓军

审判员张克民

人民陪审员任少春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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