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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银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应霞,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户籍住址:长沙市雨花区涂家冲委新风路X号601房。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树德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同意庭前调解,经本院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月利率为7.0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当被告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603房屋(权证号为长沙房权证天心字第x)、李建设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庄和里X栋X房屋、李成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X栋X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获得贷款后至2009年5月已连续5个月未按期还款,截至2009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x.71元及利息6650.88元。原告某银行为依法维护利己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96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4月15日),并支付从2009年4月1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x.92元及利息x.38元,截止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x.71元及利息。另,未到期借款本金为x.37元,被告王某某自愿提前偿还。以上合计共欠借款本金x.08元及利息(算至2009年4月15日利息为6650.88元,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原告某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由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某银行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

费为x元,由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某银行支付。

三、如被告王某某未按上述条款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自行解除,原告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利息以原告某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同时,原告某银行对抵押物即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X号的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某银行垫付,由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某银行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树德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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