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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汪某某、孙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95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商城县X镇政府干部。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女,1949年生,系被告孙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孙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花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汪某某雇请原告及李登州为其打井,2008年8月7日下午,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与被告汪某某邻居的被告孙某某家墙突然倒塌,砸落在被告汪某某家的院墙上,导致被告汪某某家的院墙也随之倒塌,这些坯块和砖块将正在施工的原告及李登州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本县鄢岗卫生院抢救,在救治过程中,两被告共支付3100元,后相互推诿责任,不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20.50元(含已支付的2850元),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801.4元(161天×58元/天×30%),残疾赔偿金7703.20元(3851.60元/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21元(10年÷2×2676.4元/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打井报酬200元,工具损失110元,合计x.31元(注:实际数字为x.31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鄢岗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谢本乾笔录;3、鄢岗司法所调查被告汪某某、孙某某笔录;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甘某笔笔录;5、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5570.5元,收费清单若干张;6、交通费票据及证明,金额为40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8、原告家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生于1966年10月7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生有女儿赵某敏X年X月X日生,赵某苗X年X月X日生,生有赵某宝X年X月X日生;9、信商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损失数额及要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本人未注意安全,同时原告伤是被告孙某某墙倒所致,故只同意原已垫付的1600元不再要求原告退还,其余的损失,被告不同意再承担。

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汪XX、甘XX证言一份。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

被告孙某某辩称:1、被告孙某某在拆除房屋前已告之被告汪某某,本人家的房屋年久失修,拆除时可能会倒,要求汪某某家注意安全,本人尽到了告知义务;2、原告在施工中,未戴安全帽,未注意安全,同时原告无井下作业施工资质,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人愿意承担30%;3、原告的伤情与鄢岗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不符,原告的医疗费等开支不明确,故原告提供的鄢岗卫生院的票据等均不应采信。

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XX、孙XX、甘XX、黄XX证言各一份。

被告孙某某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孙某某家墙倒塌是自然倒塌,而非人为原因倒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9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没有原告所陈述的严重,鄢岗卫生院出具的材料不可采信,交通费开支没有这么多,对证据2、3、4、7、8无异议;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汪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9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6、9为有效证据;对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提交其余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8为有效证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6日,原告赵某某及李登州受雇于被告汪某某,在汪某某家院中紧靠院墙边为被告汪某某家挖掘水井。2008年8月7日,与被告汪某某相邻的被告孙某某拆除旧房屋,当日下午,被告孙某某家的紧邻被告汪某某家的一堵旧墙突然倒塌,该倒塌的墙砸在被告汪某某家的院墙上,被告汪某某家的院墙随之倒塌,将正在挖井的原告赵某某及李登州砸伤。原告赵某某被砸伤后,被送往本县鄢岗卫生院抢救治疗,2008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28天,共开支医疗费5068元(其中鄢岗卫生院4818元,县医院250元),2008年10月18日,在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412.5元,2009年1月7日在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开支检查费9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汪某某垫付医疗费等160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1月14日鉴定,原告头皮撕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跖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与两被告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挖井过程中,未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设施,原告也无施工资质。原告本人生于1966年2月3日,生有三个子女,其中女儿赵某敏生于1990年10月25日,女儿赵某苗生于1995年8月21日,儿子赵某宝生于1992年10月14日。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受雇于被告汪某某,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作为雇主应当进行赔偿。同时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能严格按操作规程施工,未注意防范安全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由于本案原告所受伤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孙某某所有的墙倒塌造成的,被告孙某某应与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汪某某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孙某某追偿。原告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70.5元,误工费4800元(2008年8月7日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09年1月13日共160天,每天酌定3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28天,每天酌定3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28天,每天酌定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28天,每天诉请为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20年×3851.60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6元(8年÷2人×2676.41元/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1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26元(其中医疗费5570.5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的90%,即x.84元(含被告已垫付的1600元),原告自己承担2396.42元。

二、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其中原告负担65元,被告汪某某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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