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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杨某、余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社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杨某、余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某银行送达了开庭传票,2009年9月2日向被告杨某、余某、王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于2009年9月17日下午15时0分,但原告某银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某银行负担。

审判员梁宗权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才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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