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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泉县信用社与石泉县成信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泉县成信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泉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石泉县成信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廖某某,被上诉人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成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先后在石泉信用社下设的金元信用社贷款,分别为2003年11月24日贷款10万元,2004年2月24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信用,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5.88%;2003年12月17日贷款3万元,2004年3月16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信用,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5.88%;2004年1月6日贷款15万元,2004年3月6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信用,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5.88%,成信公司同时出具了《抵押清单》,但未进行抵押登记;2004年1月10日贷款12万元,2004年7月10日到期,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种类抵押,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5.88%。

成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石泉信用社下设的石磨信用社贷款,分别为:2002年11月28日贷款8万元,2003年1月31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信用担保,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5.88%;2002年12月18日贷款4万元,2003年12月18日到期,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种类固定资产抵押,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6.405%,抵押未进行登记。2005年5月21日,成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石磨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我于2005年5月21日结欠贵社贷款两笔本金12万元属实,利息清止2003年12月31日,力争每年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三年之内还清”。2006年12月16日,石磨信用社向张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对该两笔贷款进行了催收。

成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石泉信用社下设的古堰信用社贷款,分别为:2004年1月12日22万元,同年4月11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种类无,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6.195%。同年6月17日,古堰信用社向张某发出催收通知书;2004年1月12日贷款4万元,同年3月11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种类无,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6.195%。同年6月18日,古堰信用社向张某发出催收通知书。2004年2月10日,成信公司与古堰信用社就成信公司价值22万元的动产,在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自2004年2月10日至2005年2月10日。次日,成信公司向古堰信用社贷款15万元,2005年2月10日到期,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种类抵押,借款用途收购黄某,借款利率6.195%。

另查明,因成信公司2004年1月12日、2004年2月11日在古堰信用社贷款的22万元、4万元和15万元分别到期,但均未按期归还本息,故石泉信用社将上述贷款审批人李其成定为赔偿责任人,每年扣李其成的工资赔偿未清偿的贷款33.5万元及利息。为此,成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05年7月10日向石泉信用社下设的古堰信用社出具了《偿还贷款协议书》,协议书承诺:“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偿还贷款本金不少于7.2万元;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偿还贷款本金10.8万元;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3月19日,石泉县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成信生物公司发出搬迁通知。

原审认为,石泉信用社与成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但抵押未进行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成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02年11月28日、2002年12月18日在石泉信用社下设的石磨信用社贷款8万元、4万元;2004年1月12日、2004年2月11日在古堰信用社贷款22万元、15万元,因成信公司签收催收通知书,并承诺还款而未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且2004年2月11日贷款的15万元,因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优先受偿。其他贷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石泉信用社已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成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付石泉信用社下设石磨信用社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成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付石泉信用社下设古堰信用社贷款3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石泉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石泉信用社负担6550元,成信公司负担6550元。

石泉信用社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信公司不具有偿还贷款主体资格,在石泉信用社下设的金元、石磨、古堰信用社贷款都是张某个人行为;金元信用社项下的40万元贷款未过诉讼时效;古堰信用社项下41万元贷款,一审只判决偿还33.5万元,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成信公司答辩称:石泉信用社起诉的主体一直是成信公司,而非张某个人。且张某在石泉信用社下设的信用社贷款都是以成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贷款用途都是为了收购黄某,张某的贷款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金元信用社的40万元贷款,石泉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曾向成信公司催收过,因此诉讼时效已过。古堰信用社项下的41万元贷款,因2005年7月10日出具了《偿还贷款协议书》只承诺还款33.5万元及利息,未对另外7.5万元做出处理。因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因成信公司未参加2005年年检,石泉县工商管理局已于2006年12月25日吊销了其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石泉信用社与成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石泉信用社上诉所称,成信公司在石泉信用社下设的金元信用社、石磨信用社、古堰信用社贷款均系张某个人所为,应由张某个人偿还贷款的理由,因石泉信用社起诉的债务主体是成信公司而非张某个人,张某作为成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石泉信用社贷款,贷款用于收购黄某,是为了维系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公司贷款,石泉信用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成信公司2003年至2004年期间在金元信用社四笔贷款共计40万元属实,但因石泉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向成信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至2009年12月24日石泉信用社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石泉信用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成信公司2004年间在古堰信用社三笔贷款共计41万元属实,因石泉信用社催收和成信公司承诺偿还33.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时效中断,成信公司应依法偿还贷款33.5万元本金及利息。对于剩余的7.5万元因成信公司未做承诺偿还,石泉信用社也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石泉信用社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石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峰

审判员米汉杰

审判员何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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