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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某,沿本市大祥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华美名家具店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致使陈某某从摩托车上坠地受伤,彭某某见状,未立即抢救陈某某、报告公安机关,反而驾车迅速逃逸。2008年9月1日,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岳某、罗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湘x摩托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陈某某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受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向辉

审判员唐美香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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