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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要求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市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市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因要求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金晓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用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要求政府公开信息的申请书,申请公开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两边植树造林的单位及相关批准文件等信息,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答复。

原告张某某诉称:天门市人民政府强行要求张某某在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旁承包的基本农田里植树造林。为了解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两旁植树造林的所属单位,以及天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两边植树造林的相关文件,2010年8月11日,张某某用挂号信向天门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天门市人民政府已于同年8月13日收到该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张某某的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就张某某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但天门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向张某某作出答复。为此,张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天门市人民政府就其申请事项限期作出答复并送达决定书。

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辩称:张某某申请天门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已于2010年8月28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请求公开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建设过程中征地补偿的费用等信息,与2010年8月11日请求天门市人民政府公开该公路两边植树造林单位及批准文件的信息是同一的。但张某某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关于公民申请行政复议,且行政机关已依法受理的,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1日张某某在武汉市邮政局邮寄给天门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编号为x)一份,证明张某某曾向天门市人民政府邮寄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天门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书后没有依法履行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2、武汉市邮电局于2010年8月21日出具给张某某的复单一份,证明天门市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8月13日收到张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质证,天门市人民政府认为:1、对证据1有异议,张某某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没有张某某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张某某本人的申请。2、对证据2有异议,因邮政复单上没有注明收件人是“天门市人民政府”,故不能证明天门市人民政府已于2010年8月13日收到了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天门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鄂政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且该通知书已送达给张某某。此行政复议涉及的内容是,2010年7月15日,张某某向天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建设项目的征地安置补偿等费用的信息,与本案张某某请求天门市人民政府公开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两边植树造林单位及批准文件等信息的内容一致。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张某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违法。2、2010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函(2005)X号《关于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两边的林地是该公路X组成部分。经质证,张某某认为:1、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上申请复议的内容与张某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是同一事实。张某某诉请天门市人民政府公开的是关于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两边植树造林的信息,而复议申请的内容是关于公路建设过程中土地征用补偿等内容。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有关部门对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建设过程中土地征用补偿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张某某已向天门市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客观事实,应依法予以采信。天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1日,张某某在武汉市邮政局营房村支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天门市人民政府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天门市人民政府公开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两边各50米范围内植树造林所属单位及其相关批准文件的信息。同年8月13日,天门市人民政府签收了该挂号信,但至今仍未就张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给予答复。

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张某某因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曾申请天门市人民政府公开相关信息,天门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未予答复。同年8月28日,张某某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就天门市人民政府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公开,同时应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向其申请获取相关信息,以此为保障实现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属于政府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张某某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就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两边植树造林情况,以书面形式,申请天门市人民政府进行答复,天门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告知张某某获取信息的部门、方式和途径,但天门市人民政府至今未予答复,因此,天门市人民政府对张某某要求公开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两边植树造林所属单位及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的上述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天门市人民政府辩称,张某某申请天门市人民政府,公开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两边植树造林的相关信息,与其申请该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批准文件的信息是重复的,因此,张某某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天门市人民政府依法应就其抗辩事项进行举证,证明张某某两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同一性,但天门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天门市人民政府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张某某要求天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公开天门至仙桃一级公路两边植树造林所属单位及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户;帐号:x。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移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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