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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毅麟与李增富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毅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富.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童毅麟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毅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李增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增富、童毅麟住楼房同一单元上下相邻,李增富住五层,童毅麟住四层。各自居住的房屋已取得全部产权。从2002年开始,童毅麟多次反映李增富部分房内往下渗水,李增富将卫生间下水地漏封堵后未解决问题,单位又对李增富房内部分用水设施进行了维修,仍未彻底解决童毅麟房屋顶渗水问题。一审诉讼期间,李增富将卫生间地面挖开做了防水处理后,又在地面放水进行观察实验,确认无渗漏现象后遂铺上了瓷砖,但童毅麟家洗漱间顶仍有渗漏,童毅麟遂以渗水来自李增富家,起诉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原审认为,李增富挖开自己地面发现渗水部位并非在自家并告知了单位,且以视听资料方式举证。童毅麟认为该证据虚假但无相反证据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判决:驳回童毅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童毅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家里原有六处漏水,被上诉人装修处理后,有五处已不再漏水,由此推断,现在卫生间漏水,是从被上诉人家里流下来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毅麟认为自己的卫生间屋顶渗漏水是从李增富家流下来的,但李增富已将原卫生间的下水地漏封堵废弃不用,而其现在使用的洗漱间的下水地漏不存在渗漏。一、二审诉讼期间,曾征询并告知童毅麟是否申请关于渗漏原因的技术鉴定,但童毅麟拒绝申请鉴定。因童毅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渗漏水是从李增富的洗漱间流下来的,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童毅麟提出李增富家污水渗漏到自己屋顶等理由,因证据不充分,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童毅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审判员杨春英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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