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化名),女,24岁。
委托代理人连××,男,36岁。
被告毕某某(化名),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62岁。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连××,被告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毕×),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经常某家庭琐事吵架。今年正月初八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迫离家出走,至今仍在娘家居住,之后原告找人协调,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悔意,并且态度恶劣。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毕×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200元抚养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毕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我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毕×),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焊机一台,原告陪嫁妆有1台饮水机、1套餐桌、6条被子,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陪嫁妆由原告自行取走。现在女儿毕×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鉴于被告属于农村户口,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毕×由原告常某某抚养,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开始至毕×18周岁止,被告毕某某每月支付毕×抚养费125元,被告毕某某可以于每月的10日、25日两天探视女儿二次。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常某某将陪嫁妆1台饮水机、1套餐桌、6条被子自行取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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