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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等与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391号

原告冯某甲,女,41岁。

原告冯某乙,女,41岁。

原告冯某丙,女,4岁。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冯某丙之母。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男,39岁。

被告赵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郝某,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殷都区X路。

负责人乔某某,主任。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殷都区梅元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勋卿、郝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与被告赵某某、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原告冯某丙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赵某某、管理中心、安钢集团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共同诉称:2008年11月21日下午3点多钟,冯某甲骑一电动三轮车带着其妹妹冯某乙和两岁女儿回家,从安楚路自西向东行驶,车速很慢,靠右行驶,当行驶至高速公路下道口附近时,一辆黑色奥迪由北横穿马路急驶而来,冯某甲刹车向北拐车,在路中心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随即三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拒绝拿医疗费,三原告被迫出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2955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冯某甲7200元、冯某乙3000元)、后期治疗费700元、拖车费130元、修车费120元、手机话费及打字复印费7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是原告撞的我,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我们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切责任应由安钢集团承担,答辩意见同安钢集团。

被告安钢集团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原告负主要责任,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而且根据规定,我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5时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北高速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人民大道时与原告冯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靠路南侧行驶中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冯某乙、冯某甲住院各4天,花费医疗费1628.56元。原告冯某乙、冯某甲外购医药费536.5元,举证交通票据550元,修车费120元,未举证手机话费、打字复印费及拖车费的证据。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管理中心司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管理中心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0时至2009年3月30日24时止。以上有医疗单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车造成三原告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2955元仅有医疗票据1628.56元和536.5元的外购医药票,本院认定医疗费2165.06元;护理费认定为240元(30元×4天×2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因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30元×100天×2人);三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营养费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为1000元(10元×50天×2人);交通费认定为300元;修车费120元;后续治疗费700元没有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及手机话费、打字复印费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三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9825.06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安钢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孔希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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