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1975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刘某某,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57年3月生。
被告:吕某甲,男,1980年7月生。
被告:吕某乙,男,1982年7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3月生。
被告:陆某某,男,1974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忠,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孙某、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陆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7年7月4日、2007年7月19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购买渣钢款20万元、10万元。被告尚欠1.8万元渣钢没有交付原告。2007年9月21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购买渣钢款20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没有交付渣钢。要求五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7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吕某甲支付购买渣钢款20万元。2、2007年7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购买渣钢款20万元的收款人是吕某甲。3、2007年7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以妻子张××吕某甲支付购买渣钢款10万元。4、2007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陆某某支付购买渣钢款20万元。
被告孙某、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与我方根本不认识,也没有渣钢买卖关系。即使这20万元存在,也是原告代被告吕某甲等支付的货款,但此款我方也已履行,钱货已两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为:2009年4月20日吕某甲、李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吕某甲、李某某与陆某某2009年2月1日前渣钢业务货款两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4日原告蔡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向吕某甲支付购买渣钢款2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转帐手续费为50元。2007年7月19日,原告以妻子张××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向吕某甲支付一笔购买渣钢款,中国邮政储蓄转帐手续费为50元,但未提供该笔购买渣钢款具体数额的证据。原告蔡某某以被告吕某甲等人在以上业务中尚欠1.8万元渣钢没有交付为由诉求我院。
2007年9月21日,原告蔡某某经吕某甲、吕某乙、李某某介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支付被告陆某某购买渣钢款20万元,被告陆某某收到货款后,没有交付原告渣钢。被告陆某某辩称即使这20万元存在,也是原告蔡某某代被告吕某甲等支付的货款,此款我方也已履行,钱货已两清。但被告陆某某未提供原告代被告吕某甲等支付货款的证据。关于被告孙某,原告蔡某某称孙某承诺帮原告要回货款,但未实现承诺。原告蔡某某要求五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经吕某甲、吕某乙、李某某介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支付被告陆某某购买渣钢款20万元,被告陆某某收到货款后,没有交付原告蔡某某渣钢。被告陆某某辩称即使这20万元存在,也是原告蔡某某代被告吕某甲等支付的货款,此款其也已履行,钱货已两清。但被告陆某某未提供原告蔡某某代被告吕某甲等支付货款的证据。被告陆某某应退还原告蔡某某货款,并赔偿未及时退还货款给原告蔡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退还1.8万元渣钢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原告蔡某某以被告孙某承诺帮原告要回货款但未实现承诺为由,要求被告孙某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退还原告蔡某某货款20万元;
二、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按以上欠款数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2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49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650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5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吴向宾
代理审判员黄莎莎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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