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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某某、衡阳建滔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唐军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巷荫岭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男,56岁。

第三人衡阳建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区。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及第三人吴某某、衡阳建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6)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鑫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07)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鑫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人民陪审员唐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华,被告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某某、建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4年7月9日,邓某某被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六建二公司)招为公司管道铆工。2005年1月22日,被派往化工六建二公司承建的建滔公司项目工地工作。2005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因建滔公司项目工地停电,邓某某为赶做好下午的工作,与同事邓某和一同赴单位在建滔公司的办公室询问送电事宜。当邓某某等人途经建滔公司二次盐水厕所后面时,吴某某正在建滔公司工地吊运设备的吊车因失去重力平衡致使正在吊装的钢丝绳与吊车一端卡环一起脱落掉下,正好砸在邓某某头顶及下身部,致使邓某某头部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事故发生后,邓某某就其伤害多次要求鑫山公司予以赔偿,但鑫山公司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鑫山公司赔偿邓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68元(已减鑫山公司支付的7000元和吴某某支付的x元),后续医疗费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护理费3847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4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打印费60元,合计人民币x.68元。并由鑫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山公司辩称:一、邓某某已经享受到有关工伤的赔偿,其诉请有绝大部分属于重复赔偿;二、鑫山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该承揽合同在邓某某受伤前已履行完毕,邓某某身体损害与鑫山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吴某某。请求法院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鑫山公司租用吴某某吊车,施工时鑫山公司就应当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邓某某在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违章闯入施工现场造成的伤害,其本人也有很大的责任。吴某某是在正常施工作业,对邓某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建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16时许,化工六建二分公司管道铆工邓某某与同事前往其公司设在建滔公司的办公室询问送电事宜,途经建滔公司二次盐水厕所后面时,正遇鑫山公司雇佣的吊车(牌号为湘D-x)正在建滔公司工地吊运设备,邓某某未戴安全帽进入吊车作业范围,此时,吊装的钢丝绳因失去重力平衡与吊车的一端卡环一起脱落掉下,砸在邓某某头部,造成邓某某头部受伤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邓某某住院后,鑫山公司于2005年8月16日支付医疗费7000元,吴某某于2005年8月19日支付医疗费5000元。2005年8月23日,化工六建二分公司、吴某某及鑫山公司三方就邓某某住院治疗费进行了协调,达成了会议纪要,内容是由吴某某垫付医疗费3万元,允许吴某某将吊车开出施工现场,待召开事故分析会后,各方按责任承担医疗费。会议当日,吴某某向化工六建二分公司支付医疗费3万元(含已付5000元)并将其吊车开离现场。2005年9月27日,邓某某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颅内积气;3、头皮挫裂伤。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x.08元。邓某某住院期间需每天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个月。2005年12月20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邓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邓某某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在治疗期间,邓某某共花费交通费1259元。邓某某出院后,鑫山公司、吴某某未能就其医疗费进行协商,邓某某就自己所受伤害多次要求鑫山公司及吴某某赔偿,但鑫山公司及吴某某相互推诿。

另查明:邓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母亲叶宋兰出生于X年X月X日,其长女邓某雪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次女邓某雪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邓某阳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邓某某提交的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6)衡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人证言、会议纪要、湖南卫视安全时空播出稿、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劳动能力仲裁结论书、出院通知书、交通费及鉴定费单据,有鑫山公司提供的特种行业操作证及吴某某提供的收条等,有邓某某、鑫山公司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山公司雇佣吴某某吊车,吴某某吊车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鑫山公司的安排、指挥,鑫山公司与吴某某雇佣关系成立。邓某某在工作途中遭受生命、健康、身体权损害,鑫山公司作为肇事吊车的雇佣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湘D-x号肇事吊车属吴某某个人所有,其在作业中有重大过失行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山公司辩称其与吴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吴某某为鑫山公司吊装设备,提供的是一种劳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吴某某是从事鑫山公司授权或指定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接受鑫山公司支配,听从鑫山公司安排和指挥,鑫山公司支付报酬,故鑫山公司与吴某某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对鑫山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鑫山公司提出事故是在鑫山公司设备吊装就位后发生的,建滔公司应负有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肇事吊车起吊钢管时的受益人,庭审中,邓某某、鑫山公司陈述均不清楚,本院依职权追加建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邓某某、鑫山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建滔公司是本案受益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鑫山公司承担,现因鑫山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建滔公司及鑫山公司在施工现场进行了警戒的情况下,因邓某某未佩戴安全帽擅自从不是行人通道的二次盐水厕所背面进入吊车作业区导致事故发生,邓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鑫山公司辩称邓某某已经享受到有关工伤的赔偿,其诉请有绝大部分属于重复赔偿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民事赔偿请求和工伤赔偿请求权不发生竞合,邓某某有权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故鑫山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邓某某要求鑫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201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经本院核定:1、邓某某医疗费为x.08元;2、残疾赔偿金,因邓某某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4512.5元/年×20年30%);3、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母亲叶宋兰3424.5元(3805元/年×12年÷兄妹4人×30%)、其长女邓某雪2853.75元(3805元/年×5年÷父母2人×30%)、其次女邓某雪3995.25元(3805元/年×7年÷父母2人×30%)、其儿子邓某阳5136.75元(3805元/年×9年÷父母2人×30%),以上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5元;4、误工费,因邓某某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所在地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0元计算为6475.78元(1923.50元/月÷30日×误工101天);5、护理费按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30元/天×4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2元(41天×12元/天);7、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2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邓某某自身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邓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120元,上述1-9项合计人民币x.11元。此款由鑫山公司、吴某某连带赔偿70%即x.08元,邓某某自行承担30%即x.03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x.08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误工费6475.78元、护理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交通费1259元、后续治疗费120元,合计人民币x.11元的70%即x.08元,减去被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和第三人吴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实际连带赔偿原告邓某某x.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550元,被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阳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马战营

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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