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57岁。
原告许某某,女,55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31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喜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2岁。
被告赵某,男,4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负责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艾水,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高某甲、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孙喜成,被告张某某、赵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艾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许某某共同诉称:2009年5月17日20时许,两原告之子高某驾驶黑C-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路X公里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x(冀F-P576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事故后高某驾驶的黑C-x号车着火,高某当场死亡。后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勘察,认定为因驾驶员高某死亡,现场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如何造成,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二原告认为,事故责任虽无法认定,但其子高某死亡已成事实,现要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作为一名司机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是按照规定向停车带停车,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我们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我们的损失我们自己承担,剩余的由保险公司能承担多少是多少。我是车主,张某某是我的司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以事实为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对其主张不认可。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20时13分,二原告之子高某驾驶黑C-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某公路x+600m东半幅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x(冀F-P576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事故后黑C-x号车着火,造成二原告之子高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现场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是如何造成,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x(冀F-P576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且该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另外,死者高某系二原告之子,且二原告及死者均属非农业户口;原告于庭审中放弃交通费3000元,变更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投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二原告之子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责任,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本院认定高某和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被告张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赵某承担,被告赵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二原告作为死者高某的父母,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是山西省常住人口,且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元。被告赵某所有的冀F-x(冀F-P57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赵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外(即x外)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的50%,即x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支付二原告高某甲、许某某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支付二原告高某甲、许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三、驳回二原告高某甲、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7380元,由二原告高某甲、许某某负担3690元,被告赵某负担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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