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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郑州市丰庆恒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丰庆恒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丰庆恒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廉洁、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燃料回购协议》一份,被告承诺按时、无限量收购原告购买其销售的秸秆成型机生产的燃料产品;如违约不按时收购,则按合同价退还原告机器款并赔偿损失。同日,原告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价值x元的秸秆成型机一套。但被告供给原告的上述机器无法正常投入生产,自购机至今被告曾多次派人维修,但仍未达到像原告承诺的每小时生产燃料1.5-2吨,且自原告购机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回收原告生产的燃料,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x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秸秆成型机一台,被告在收款后未向原告出具正规发票;

2、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燃料回收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以每吨380元的价格回收原告的玉米、稻草秸秆煤,以每吨450元的价格回收原告的锯末、树皮、棉秆秸秆煤;

3、被告的秸秆煤炭成型机使用说明书及宣传彩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交付的机器每小时产1.5吨到2吨燃料;同时还证明被告交付的机器无生产合格证及质量合格证;

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所供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后又委托律师找被告交涉要求更换配件及回购生产的燃料;

5、工资单据5张、火车票4张、电费票据9张、餐费单据11张及住宿费单据2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机器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x.86元;

6、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无销售秸秆成型机的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单的正规收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供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生产的机器均经过工商局、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相关证明及核发相关合格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配件及要求回购燃料,律师函虽已收到,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供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无生产销售秸秆成型机的资格,被告销售的机器未超出经营范围。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燃料回购协议》未约定被告未按时回购燃料应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与《燃料回购协议书》没有关联性,并不是像原告所称签订《燃料回购协议》后原告才购买了被告的机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6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规格型号为22kw的秸秆成型机(包括配电柜)一台,价格为x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企业标准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机器交付被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燃料回收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收购原告玉米、稻草秸秆煤的价格每吨为380元,锯末、树皮、棉秆煤的价格每吨为450元,短途运费、包装费用由原告承担,长途运费由被告承担,必须是50-60吨起发货;被告回收燃料标准为:燃料密度为0.9-1.3克/立方厘米,燃料的含水量为15%以下;验收、结算方式为:以被告要求标准为准,原告货到当地火车站,验收合格后当时付款;原告每月必须提供300吨的货源,被告必须无限量回购。

2009年12月25日。原告以被告生产的秸秆成型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相关质量合格证,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合格证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所供秸秆成型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拒绝回收其生产的燃料亦不能作为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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