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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犯贪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关某某、熊某某、曾某、刘某戊、罗某己、李某庚、蔡某某、袁某某、陈某、张某辛、路某某、王某壬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户(略)-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6日被传唤,2009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9日至27日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甲,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8日至3月27日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胡某丙,湖北齐达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湖北江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己,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辛,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壬,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关某某、熊某某、曾某、刘某戊、罗某己、李某庚、蔡某某、袁某某、陈某、张某辛、路某某、王某壬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向某某、张某乙、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钻井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是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的下属单位,系国有企业。被告人熊某某系钻井公司全民合同制职工,2005年2月至2009年1月任钻井公司x钻井队司机长;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任钻井公司x钻井队司机长。被告人曾某系钻井公司全民合同制职工,2001年5月至2009年4月任钻井公司x钻井队司机长。被告人刘某戊系钻井公司全民合同制职工,1980年1月至2009年4月任x钻井队司机长。被告人罗某己系钻井公司全民合同制职工,2004年2月至2009年4月任钻井公司x钻井队司机长。被告人李某庚系钻井公司全民合同制职工,2005年5月至2009年4月任钻井公司x钻进队司机长。被告人蔡某某系钻井公司合同制劳务用工人员,2004年5月至2009年4月任钻井公司x钻井队司机长。被告人袁某某系钻井公司全民合同制职工,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任钻井公司x钻井队司机长,2006年7月至2009年4月任x钻井队司机长。被告人陈某系钻井公司全民合同制职工,2001年5月至2009年4月任钻井公司x钻井队司机长。被告人张某辛系钻井公司合同制劳务用工人员,2006年5月至2009年4月任钻井公司x钻井队司机长。被告人路某某系钻井公司全民合同制职工,2004年10月至2009年4月任钻井公司x钻井队司机长。被告人王某壬系钻井公司全民合同制职工,2005年3月至2009年4月任钻井公司x钻井队司机长。钻井公司司机长的工作职责为负责所在钻井队油料管理、验收、监督检查油料的使用情况等。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前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废机油、废柴油的回收与处理。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系私营公司,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系该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主要负责江汉油田油料运输业务。被告人张某乙、关某某系该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其工作职责是执行本公司安排的油料运输任务,保证车辆运输油料的安全及车辆的维修等。

1、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向某某、关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邓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熊某某、邓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6503.08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108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4800元予以收购,熊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邓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

2、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向某某、关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王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熊某某、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6256.61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108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4800元予以收购,熊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

3、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王某某(另案处理)、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周方平(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熊某某、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171.08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熊某某、王某某、周方平将上述720公斤柴油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熊某某、王某某、周方平窃取的柴油720公斤而以人民币2800元予以收购,熊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周方平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王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00元。

4、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关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熊某某、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6256.61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108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4200元予以收购,熊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400元,邹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

5、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熊某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王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熊某某、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5579.24元的生产用柴油90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90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4000元予以收购,熊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700元,王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00元。

6、2009年1月7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熊某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熊某某、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5400.92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108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4200元予以收购,熊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200元,邹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

7、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关某某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刘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熊某某、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5400.92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熊某某、关某某、刘某某将上述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熊某某、关某某、刘某某窃取的柴油1080公斤而以人民币4200元予以收购,熊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600元,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600元。

8、2009年2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关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熊某某、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5243.08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108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4200元予以收购,熊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200元,邹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

9、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曾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张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分别利用曾某、张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388.46元的生产用柴油90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90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4000元予以收购,曾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5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张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

10、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向某某、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周方平与被告人曾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程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分别利用曾某、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335.39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柴油720公斤以人民币3300元予以收购,曾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500元,程某某、周方平从中各分得人民币400元。

11、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曾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张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曾某、张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335.39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72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3300元予以收购,曾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5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300元,张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

12、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关某某与被告人曾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邓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曾某、邓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8670.77元的生产用柴油144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144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6000元予以收购,曾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5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700元,邓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

13、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曾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王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曾某、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5579.24元的生产用柴油90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90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3500元予以收购,曾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700元,王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00元。

14、2009年1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周方平与被告人曾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张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曾某、张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500.77元的生产用柴油900公斤。尔后,被告人向某某将上述90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3500元予以收购,曾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周方平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张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

15、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向某某和关某某与被告人曾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王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曾某、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500.77元的生产用柴油90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柴油900公斤以人民币3500元予以收购,曾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100元,王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400元。

16、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向某某、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张德凯(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戊、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刘某戊、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3251.54元的生产用柴油540公斤。上述柴油540公斤由向某某所得后,向某某送给刘某戊红色黄某楼香烟1条,另请邹某某、张德凯就餐1次。

17、2009年1月10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蔡某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张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蔡某某、张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500.77元的生产用柴油90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90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3200元予以收购,蔡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400元,张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

18、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向某某、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驾驶员石建兵(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戊、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邓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刘某戊、邓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5419.23元的生产用柴油90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柴油900公斤以人民币3000元予以收购,刘某戊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邓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700元,石建兵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

19、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驾驶员王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某戊、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王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刘某戊、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8926.78元的生产用柴油144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柴油1440公斤以人民币5000元予以收购,刘某戊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400元,王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600元。

20、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向某某、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驾驶员王某与被告人刘某戊相互勾结,利用刘某戊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463.39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柴油720公斤以人民币2000元予以收购,刘某戊和王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

21、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向某某、关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戊、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刘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刘某戊、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500.77元的生产用柴油90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柴油900公斤以人民币2000元予以收购,刘某戊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

22、2009年2月2日,被告人向某某、关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戊、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胡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刘某戊、胡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3495.38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72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2000元予以收购,刘某戊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胡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

23、2009年2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刘某戊、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王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刘某戊、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3495.38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72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2000元予以收购,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王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600元,刘某戊因案发未实际分得赃款。

24、2008年7月3日,被告人罗某己、张某乙、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罗某己、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3251.54元的生产用柴油540公斤。尔后,罗某己、张某乙、邹某某将窃取的柴油54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罗某己、张某乙、邹某某窃取的柴油540公斤而以人民币2600元予以收购,罗某己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邹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

25、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向某某、关某某与被告人罗某己相互勾结,利用罗某己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7586.93元的生产用柴油126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126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5600元予以收购,罗某己从中分得人民币30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600元。

26、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罗某己、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刘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罗某己、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5419.23元的生产用柴90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柴油900公斤以人民币4000元予以收购,罗某己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400元,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600元。

27、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向某某、关某某与被告人罗某己相互勾结,利用罗某己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6503.08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108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4800元予以收购,罗某己分得人民币24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400元。

28、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罗某己、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刘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罗某己、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5400.92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108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4200元予以收购,罗某己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200元,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

29、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关某某与被告人罗某己、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刘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罗某己、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7201.22元的生产用柴油144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144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5600元予以收购,罗某己从中分得人民币30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600元。

30、2008年3月15日,被告人向某某、关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庚、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李某庚、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5266.16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108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4200元予以收购,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400元,李某庚从中分得人民币1800元。

31、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驾驶员曹江华(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庚、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姚某娜(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分别利用李某庚、姚某娜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2167.69元的生产用柴油360公斤。上述柴油360公斤由向某某所得后,向某某请李某庚和曹江华就餐1次。

32、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张德凯与被告人李某庚、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李某庚、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7586.93元的生产用柴油126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126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4300元予以收购,李某庚从中分得人民币2300元,邹某某、张德凯从中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

33、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向某某、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周方平与被告人李某庚、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李某庚、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171.08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柴油720公斤以人民币3400元予以收购,周方平从中分得人民币1600元,李某庚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邹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

34、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李某庚、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王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李某庚、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7299.38元的生产用柴油126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126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3000元予以收购,李某庚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

35、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向某某、关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庚、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张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李某庚、张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7201.22元的生产用柴油144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144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5500元予以收购,李某庚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700元,张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

36、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蔡某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刘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蔡某某、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5419.23元的生产用柴油90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90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4000元予以收购,蔡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700元,刘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

37、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蔡某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张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蔡某某、张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3128.31元的生产用柴油54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54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2200元予以收购,蔡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张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元。

38、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向某某、关某某与被告人蔡某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王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蔡某某、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171.08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72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3000元予以收购,蔡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

39、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与被告人蔡某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王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蔡某某、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463.39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72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3200元予以收购,蔡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700元。

40、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戊与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2085.54元的生产用柴油360公斤。尔后,刘某戊、邹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36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刘某戊、邹某某窃取的柴油360公斤而予以收购。

41、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向某某、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周方平与被告人蔡某某、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胡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蔡某某、胡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3600.61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向某某将上述720公斤柴油以人民币2600元予以收购,蔡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周方平从中分得人民币600元,胡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

42、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王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蔡某某、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335.39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蔡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72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蔡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窃取的柴油720公斤而以人民币3200元予以收购,蔡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600元,王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600元。

43、2008年6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邓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袁某某、邓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3510.77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袁某某、张某乙、邓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72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袁某某、张某乙、邓某某窃取的柴油720公斤而以人民币3000元予以收购,袁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400元,邓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600元。

44、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程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袁某某、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335.39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张某乙、袁某某、程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72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袁某某、张某乙、程某某窃取的柴油720公斤而以人民币3200元予以收购,袁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2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300元,程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700元。

45、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胡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袁某某、胡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335.39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袁某某、张某乙、胡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72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袁某某、张某乙、胡某某窃取的柴油720公斤而以人民币3200元予以收购,袁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2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胡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200元。

46、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邓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袁某某、邓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6695.08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袁某某、张某乙、邓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108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袁某某、张某乙、邓某某窃取的柴油1080公斤而以人民币4800元予以收购,袁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邓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300元。

47、2008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陈某、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5266.16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尔后,陈某、张某乙、邹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108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陈某、张某乙、邹某某窃取的柴油1080公斤而以人民币4500元予以收购,陈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5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邹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

48、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陈某、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6256.61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尔后,陈某、张某乙、邹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108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陈某、张某乙、邹某某窃取的柴油1080公斤而以人民币4200元予以收购,陈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200元,邹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

49、2009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陈某、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5400.92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尔后,陈某、张某乙、邹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108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陈某、张某乙、邹某某窃取的柴油1080公斤而以人民币4200元予以收购,陈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6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800元,邹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

50、2008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辛、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张某辛、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2817.69元的生产用柴油540公斤。尔后,张某辛、张某乙、邹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54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张某辛、张某乙、邹某某窃取的柴油540公斤而以人民币2000元予以收购,张某辛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邹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500元。

51、2008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辛、关某某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张某辛、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3510.77元的生产用柴油720公斤。尔后,张某辛、关某某、邹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72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张某辛、关某某、邹某某窃取的柴油720公斤而以人民币2000元予以收购,张某辛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600元,邹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400元。

52、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辛、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张某辛、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3251.54元的生产用柴油540公斤。尔后,张某辛、张某乙、邹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54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张某辛、张某乙、邹某某窃取的柴油540公斤而以人民币2000元予以收购,张某辛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

53、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辛、关某某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张某辛、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6503.08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尔后,张某辛、关某某、邹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108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张某辛、关某某、邹某某窃取的柴油1080公斤而以人民币4200元予以收购,张某辛从中分得人民币2500元,关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900元,邹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

54、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路某某、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5266.16元的生产用柴油1080公斤。尔后,路某某、张某乙、邹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108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路某某、张某乙、邹某某窃取的柴油1080公斤而以人民币3900元予以收购,路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200元,邹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200元。

55、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路某某、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路某某、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8670.77元的生产用柴油1440公斤。尔后,路某某、张某乙、邹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144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路某某、张某乙、邹某某窃取的柴油1440公斤而以人民币6000元予以收购,路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2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900元,邹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900元。

56、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壬、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王某壬、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4388.46元的生产用柴油900公斤。尔后,王某壬、张某乙、邹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90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王某壬、张某乙、邹某某窃取的柴油900公斤而以人民币3500元予以收购,王某壬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

57、2008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壬、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王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王某壬、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5419.23元的生产用柴油900公斤。尔后,王某壬、张某乙、王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90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王某壬、张某乙、王某某窃取的柴油900公斤而以人民币3500元予以收购,王某壬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

58、2008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壬、张某乙和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王某壬、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2167.69元的生产用柴油360公斤。尔后,王某壬、张某乙、邹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36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张某乙、王某壬、邹某某窃取的柴油360公斤而以人民币1500元予以收购,张某乙实得人民币1500元。

59、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与钻井公司x钻井队司机长昌某某(另案处理)、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8670.77元的生产用柴油1440公斤。尔后,张某乙、昌某某、邹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144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张某乙、昌某某、邹某某窃取的柴油1440公斤而以人民币6400元予以收购,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3900元,昌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邹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元。

60、2009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与钻井公司x钻井队司机长杨某某(另案处理)、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邹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杨某某、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7201.22元的生产用柴油1440公斤。尔后,张某乙、杨某某、邹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144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张某乙、杨某某、邹某某窃取的柴油1440公斤而以人民币5000元予以收购,张某乙从中分得人民币2700元,杨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800元,邹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

61、2009年2月6日,被告人关某某和钻井公司x钻井队司机长彭某某(另案处理)、钻井公司设备物资管理站油料组负责油料押运工作的押运员胡某某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彭某某、胡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钻井公司x钻井队价值人民币8738.46元的生产用柴油1800公斤。尔后,彭某某、关某某、胡某某将窃取的上述柴油1800公斤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明知是关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窃取的柴油1800公斤而以人民币7000元予以收购,关某某代向某某垫付某彭某某人民币3000元、胡某某人民币2000元,关某某因案发未实际分得赃款,亦未找向某某要回其垫付某。

综上,被告人向某某共参与贪污作案37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03元;被告人张某乙共参与贪污作案31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64元;被告人关某某共参与贪污作案18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99元;被告人熊某某共参与贪污作案8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54元;被告人曾某共参与贪污作案7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79元;被告人刘某戊共参与贪污作案8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01元;被告人罗某己共参与贪污作案6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92元;被告人李某庚共参与贪污作案6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46元;被告人蔡某某共参与贪污作案7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78元;被告人袁某某共参与贪污作案4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63元;被告人陈某共参与贪污作案3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69元;被告人张某辛共参与贪污作案4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08元;被告人路某某共参与贪污作案2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93元;被告人王某壬共参与贪污作案3起,贪污财物价值人民币x.38元。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共作案24起,收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63元。

原判还认定,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袁某某、张某辛、路某某、王某壬先后分别到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分别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钻井公司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关某某、熊某某、曾某、刘某戊、罗某己、李某庚、蔡某某、袁某某、陈某、张某辛、路某某、王某壬分别退清其贪污作案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被告人向某某亦退清其贪污作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的违法所得。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钻井公司营业执照及钻井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分别证实钻井公司的国有企业性质以及被告人熊某某、曾某、刘某戊、罗某己、李某庚、蔡某某、袁某某、陈某、张某辛、路某某、王某壬等人的身份、职责等事实;2、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分别证实湖北江汉利达石油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系私营公司性质及被告人张某乙、关某某等人的身份、职责等事实;3、证人谢某、尹某某、赵某某、李某癸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关某某等人为钻井公司所属钻井队运送生产用柴油及替被告人向某某装卸柴油等事实;4、证人李某癸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关某某系送柴油到被告人向某某收油点的机动车驾驶员;5、证人范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分别向某出售柴油的事实;6、证人邓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彭某某、昌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伙同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关某某、熊某某、曾某、刘某戊、李某庚、罗某己、蔡某某、张某辛、袁某某、陈某、王某壬、路某某共同窃取钻井公司钻井队生产用柴油及被告人向某某收购钻井公司钻井队生产用柴油的事实;7、钻井公司出具的油料发料单、送油行车单及油料管理卡复印件,证实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乙、关某某、熊某某、曾某、刘某戊、李某庚、罗某己、蔡某某、张某辛、袁某某、程某某、陈某、王某壬、路某某等人分别为钻井公司钻井队管理、运输生产用柴油的事实;8、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倒卖成品油案件退赔损失一览表及江汉石油管理局记帐凭证复印件,证实本案的追赃及扣押物品等情况;9、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照片,印证了上述部分事实;10、江汉油田中心油库入库单、计量检测报告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向某某经营点扣押油料共计17.36吨;11、证人蒋某某、刘某某、望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向某某经营点扣押油料的数量及检验过程某事实;12、江汉油田力学中心计量站测试报告和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向某某收购柴油的油桶每桶能装柴油180公斤;13、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出具的投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熊某某、袁某某、张某辛、路某某、王某壬先后分别到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投案的事实;14、被告人熊某某、曾某、刘某戊、李某庚、罗某己、蔡某某、张某辛、袁某某、陈某、王某壬、路某某及被告人向某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被告人关某某、张某乙对上述部分事实所作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曾某、刘某戊、罗某己、李某庚、蔡某某、袁某某、陈某、张某辛、路某某、王某壬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向某某、张某乙、关某某与熊某某、曾某、刘某戊、罗某己、李某庚、蔡某某、袁某某、陈某、张某辛、路某某、王某壬等人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分别利用熊某某、曾某、刘某戊、李某庚、罗某己、蔡某某、张某辛、袁某某、陈某、王某壬、路某某等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窃取公共财物,向某某、张某乙、关某某、熊某某、曾某、刘某戊、罗某己、李某庚、蔡某某、袁某某、陈某、张某辛、路某某、王某壬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熊某某、曾某、刘某戊、罗某己、李某庚、蔡某某、袁某某、陈某、张某辛、路某某、王某壬先后分别利用其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窃取公共财物,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分别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向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但其积极与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人员勾结,利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窃取公共财物,并对共同窃取的公共财物予以收购,在其参与的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乙、关某某系私营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在运输油料过程某,伙同他人共同窃取公共财物,两被告人在其参与的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熊某某、袁某某、张某辛、路某某、王某壬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向某某在案发后能退清其贪污犯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违法所得。张某乙、关某某、熊某某、曾某、刘某戊、李某庚、罗某己、蔡某某、张某辛、袁某某、陈某、王某壬、路某某在案发后均能退清贪污犯罪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熊某某、曾某、刘某戊、罗某己、李某庚、蔡某某、袁某某、陈某、张某辛、路某某、王某壬认罪态度尚好。基于本案十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酌情情节和本案实际情况及十四名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法对向某某、曾某、刘某戊、李某庚、罗某己、蔡某某、陈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某乙、关某某减轻处罚,对熊某某、张某辛、袁某某、路某某、王某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刘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七、被告人罗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八、被告人李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九、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十、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十二、被告人张某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十三、被告人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四、被告人王某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向某某上诉提出,1、其在侦查机关某供述是办案人员诱供所形成,原判认定其参与贪污作案37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原判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3、公安机关某其退赔损失的金额超过了其所分得的赃款数额。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贪污作案31起,亦没有与他人共谋,侦查机关某其有诱供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其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某受讯问,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关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对其参与贪污作案18起及其犯罪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公安机关某求其退赔6万元经济损失不当。3、原判认定其被拘留、逮捕的时间不准确。4、其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某受讯问,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某某、张某乙、关某某及其三上诉人的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曾某、刘某戊、罗某己、李某庚、蔡某某、袁某某、陈某、张某辛、路某某、王某壬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除对一审认定的第17起贪污作案时间应纠正为2009年1月10日和对关某某的逮捕时间应纠正为2009年5月10日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贪污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某某在侦查机关某供述是办案人员诱供所形成,原判认定其参与贪污作案37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向某某分别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钻井公司司机长熊某某、曾某、刘某戊等人相互勾结,利用熊某某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窃取钻井公司生产用柴油37起,窃得钻井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x.03元的事实,有证人邓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尹某某、李某癸、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同伙熊某某、曾某、刘某戊、张某乙、关某某等人的供述及提取的相关某证和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向某某对其参与贪污犯罪的事实作过多次供述,亦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某向某某及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有诱供行为,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依法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且向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某积极参与,并主动将共同犯罪所得财物予以收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向某某贪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向某某明知是钻井公司司机长蔡某某、袁某某、陈某等人与他人窃取的钻井公司生产用柴油而予以收购,共作案24起,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63元。该事实有证人蔡某某、袁某某、陈某、邹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向某某的供述和提取的赃物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向某某之行为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鉴于向某某在案发后能退清其违法所得,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认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乙没有参与贪污作案31起,亦没有与他人共谋,侦查机关某其有诱供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张某乙分别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钻井公司司机长熊某某、曾某、蔡某某、罗某己、陈某及向某某等人相互勾结,利用熊某某、曾某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合伙作案31起,共同窃取钻井公司生产用柴油价值人民币x.64元。上述事实有其同伙熊某某、曾某、蔡某某、罗某己、陈某及向某某等人的供述,相关某人王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取的手机通话详单和部分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某乙对其参与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且张某乙未能提供侦查机关某其有诱供行为的证据。故原判认定张某乙参与贪污犯罪31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行为以贪污罪的共犯定罪准确,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对其所作的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关某某参与贪污作案18起及其犯罪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关某某之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关某某分别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钻井公司司机长熊某某、曾某、刘某戊、李某庚、罗某己及向某某等人相互勾结,利用熊某某、曾某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合伙作案18起,窃取钻井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x.99元,该事实有其同伙熊某某、曾某、刘某戊、李某庚、罗某己及向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取的手机通话详单和相关某证予以证实。且上述18起犯罪所得赃物均由向某某收购或所得,向某某对每次所收购赃物的数量及其所支付某购赃款的供述,与熊某某、曾某、刘某戊等人的供述及邹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张某乙等人所窃取的财物数量,结合案发时国家规定的柴油价格折算出关某某所参与的18起贪污犯罪的财物价值为人民币x.99元,该认定依据充分。综上,原判认定关某某参与贪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关某某被拘留、逮捕的时间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关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24日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该事实有关某某在相关某律文书上的签名予以证实,一审在判决书上表述关某某被逮捕时间2009年5月1日不当,本院已予纠正。

对于上诉人张某乙、关某某及其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关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移送案件通知书和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于2009年2月6日经群众向某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举报而案发,经公安机关某案侦查,发现张某乙、关某某有作案嫌疑,遂于2009年2月28日对张某乙、关某某分别采取监视居住和刑事拘留措施,并于同年3月中旬破获本案,因本案涉案人员涉嫌贪污犯罪,公安机关某2009年4月1日将案件移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某对张某乙、关某某进行讯问时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据此,张某乙、关某某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向某某、关某某及其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向某某、关某某各自退赔损失的款额超过了其分得的赃款和违法所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向某某、关某某各自分别退出了其犯罪所得的赃款和违法所得,原判对此均已作认定,并在对二上诉人量刑时作量刑情节予以了考虑,并无不当。至于二上诉人是否超额退赃,因原判未作认定,不属二审审理范某。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向某某、张某乙、关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某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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