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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员。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8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原、被告婚后以原告微薄工资收入为生,被告无经济来源,婚后最初九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儿子逐年长大,家庭开支也增大,而被告却经常打牌,不顾及家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找一份工作以减轻原告压力,但被告不予理睬,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我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3.对小孩享有探望权;4.婚后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和小孩所有;5.补偿小孩20000元。

被告袁某辩称,除同意原告诉请外,还要求原告赔偿我的青春损失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15日在石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以来,原、被告因原告做生意亏损而产生矛盾,之后由于双方仅以原告个人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2年7月在本县X镇富丽华以被告袁某名义购买商品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虽未满二年,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与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同意与原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袁某同意婚生小孩刘某随其生活,由原告刘某承担一定抚养费,而原告刘某愿意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自2013年起至刘某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的1月1日予以支付,其每年支付的抚养费标准是其自愿履行对小孩的抚养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小孩刘某享有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中所享有的份额自愿赠与给小孩刘某,系其自主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自愿在领取判决书之日一次性补偿小孩刘某20000元,亦系其自愿担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13岁)随被告袁某生活,原告刘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自2013年起至刘某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

三、原告刘某对小孩刘某享有探望权;

四、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略))归被告袁某与刘某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刘某对其所享有的份额自愿赠与给刘某);

五、原告刘某在领取本判决书之日一次性补偿小孩刘某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萍

校对责任人:吴旭红打印责任人:周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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