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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向某、李某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生,(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在(略)官庄集镇从事装饰材料经营。2008年11月22日晚,因被告向某装修房屋,负责装修的装修工(被告李某某指派)疏忽大意,施工后未关闭自来水龙头,致使房屋漏水,将原告存放在一楼的装饰材料浸水十几个小时损坏,被损坏的物品经(略)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加上材料被损坏原告无法经营造成其他经济损失3014元。被告向某(房主)在装修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房屋的供水设施未妥善管理,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装修包工头,对雇请的装修工人在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经济损失x元。

被告向某辩称,本案所涉漏水房屋是被告向某发包给被告李某某承建的,在施工过程中漏水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与被告向某无关,因案发时该房屋未交付使用,被告向某无法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无法对供水设施进行管理,本案的发生被告向某无过错,谨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向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11月22日,应被告向某的要求,委派工人郭红给向某改装电路,由于停水,工人工作时有可能疏忽未关闭自来水龙头,造成原告的装饰材料受损,但也不能排除被告向某的过错导致水龙头未关闭,因为当天向某雇有他人在搞室内装修,亦有可能疏忽未关闭水龙头,故认为应由被告李某某、向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尚欠被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愿意抵偿原告损失,余款由被告向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略)官庄集镇从事建筑装饰材料经营,被告李某某系给被告向某修建房屋的包头,由于电路安装不符合规定,2008年11月22日,被告向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改装,被告李某某委派工人郭红等人改装,同时被告向某还雇请朱建辉等人进行室内装修,因停水,不知是谁疏忽大意,下班时未关闭自来水龙头,致使当晚供水后房屋漏水,将原告存放在一楼门面的建筑装饰材料浸泡达十几个小时,次日早上才被发现,造成原告部分装饰材料受损。事发后二被告委托(略)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材料进行了价值评估为x元。另原告尚欠被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愿意用原告尚欠的x元工程款抵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x元,此款由原告杜某某欠被告李某某的工程款x元抵偿。

二、被告向某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5200元,此款限在2009年12月10日前付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权

审判员袁占科

代理审判员代益文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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