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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贩毒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4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按照王学品(另案处理)的安排,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按摩医院门口以750元的价格卖给何志刚两包毒品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两包可疑物品其中一包内检测出海洛因(称重0.6克),一包内检测出咖啡因(称重2.4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何志刚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拍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购毒品人员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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