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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4月10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又名贾某兆,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4月10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仰韶乡X村兆军石料加工厂盗窃废旧水泵及废铁销赃后自肥。经鉴定,废旧水泵及废铁价值为434元。

2、2009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仰韶乡X村兆军石料加工厂盗窃风机、风筒、铁门、废铁等物销赃后自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3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被害人。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贾某甲盗窃2次,价值2071元,被告人贾某乙盗窃1次,价值1637元,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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