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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17号被告人余某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14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当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和某,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侯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奇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本庭记录。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和某、侯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侯某、王某相互纠合窜至某地实施盗窃2次,盗窃价值28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9月15日晚在某网吧,由被告人余某、侯某动手,被告人王某驾车在外接应,盗得被害人李某诺基亚N81手机一台,鉴定价值1089元。2、2010年9月20日晚,三被告人采取同样手段在某网吧盗得被害人王某的诺基亚E72i手机一台。得手后,三被告人正欲驱车离开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调查,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诺基亚E72i手机的鉴定价值为1805元。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主犯并有累犯自首情节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主犯并有自首情节追究被告人候天宇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9个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侯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和某提出被告人余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对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证人龙某甲、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侯某、王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侯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余某、侯某、王某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侯某均有前科,均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均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零十天,罚金四某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奇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某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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