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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与卢××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又名晋××),住××。

委托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住××。

上诉人晋××因与卢××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卢××于2009年3月20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的委托代理人宁××,被上诉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承包××国际花园工程,原告承包了该粉刷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下欠原告x元工资款。200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两份,第一个凭条载明:“陆仟零五十元正(6050元正)”。另一个凭条载明:“肆仟贰佰元正(4200元正)”。2009年正月初六,原告卢××和卢遂堂找被告要钱,原告卢××让被告晋××看凭条时,被告预将该条撕毁,在撕毁过程中,被原告阻止。该两个凭条中其中一个凭条显示:“陆仟零伍拾元(6050元)”另一个凭条显示:“仟贰佰元正”,该两个凭条均有晋××的签名。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卢桂林证明被告晋××曾经打过一个4200元的凭条,证人卢遂堂也证明2009年正月初六要钱时有一张是4200元的条。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工资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干活属实,关于拖欠的工资款数额,第一个凭条6050元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凭条的数额,证人卢桂林、卢遂堂说明被告晋××出具过4200元的凭条,以及晋××有撕毁凭条的行为,且晋××没有证据证明该工资款已支付过原告,原告持有上述两个凭条,有权利向被告进行索要,故被告晋××应偿还原告工资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x元。诉讼费60元由被告晋××承担。

晋××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主体不合格。被上诉人请求的x元工资款中,仅有2000多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其它部分与其无关,故被上诉人无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款。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原件有裂痕不完整,且也未注明是什么款项,其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款。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卢××辩称:我们给上诉人打工干活是事实,在发工资时,他给我们发了一部分,剩下部分给我们出具了两张条。工资款虽不是我一个人的,但我是代表。上诉人欠工资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下欠被上诉人卢××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由晋××所出具的两份书面凭条予以证明,并且普××对两份凭条的客观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两份凭条中的载明的款项数额是归卢××个人所有,还是卢××与其工友共有,是卢××与其工友之间的事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现卢××持有上诉人晋××所出具的书面证据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卢××为主张权利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据,上诉人称“证据存在瑕疵,且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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