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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

被告人张某乙,男,19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骑摩托车到许昌市开发区创业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丙豪爵牌x-2摩托车一辆,价值2576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该摩托车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09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到新郑市X镇沙窝李市场艾唯照相馆门前,盗窃豪爵牌悦星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油箱盖更换后交给其弟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更换了该车的电源锁后自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徐XX、刘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拍照、作价证明、购车发票;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地点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盗窃摩托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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