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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林生,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因砾石堆放一事,与邻居阮XX家发生矛盾,阮XX便用锄头把邹某某家的木制门打烂。当晚9时许,邹某某叫上其兄长李XX、邹XX一起到阮XX家追问打烂门一事,与阮XX、刘XX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邹某某持菜刀将刘XX的左肩、头部、腰部等多处砍伤。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后,被告人邹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赔偿,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XX、邹XX、阮XX、邹XX、刘XX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医疗费用清单、收据、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砍伤被害人致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由于邻里纠纷引发,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欧阳颖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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