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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199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但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尚未与前夫离婚。2001年1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陆某。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2年11月开始,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经常借口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2006年2月,被告借口外出打工,经常是出去几个月才回家几天,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2010年2月份被告回到家中后,晚上仍是经常外出。现原告居住在原告父母处,被告居住在新建的房屋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陆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廖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登记和生育孩子的事实都没有异议。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确实没有结过婚,且被告也没有出去打工过。事实上是原告在外有外遇,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照顾,且原告还在外赌博、吸毒,欠外债,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也不能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认为,目前女儿还小,离婚会对小孩成长不利,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2001年1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陆某。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2年11月开始,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双方矛盾加剧。2010年2月起,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交流,遇事不相互协商谅解,且相互不信任所致。只要今后双方相互信任,遇事相互协商,双方还能重新和好。现被告要求和好,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鉴于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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