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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日10时14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马自达轿车沿郑石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段52KM+600M时,所驾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后车辆失控,致使该车乘员张榕娟从车内抛出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车辆及高某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榕娟系机动车肇事后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张榕娟家属物质损失人民币25万元,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司法鉴定书、王某某伤情鉴定;查获经过、监控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赔偿相关书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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