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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曾用名林X、林某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12月13日,王某川因经商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吴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到还款为止,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王某川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诉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吴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王x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王xx向林某奇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吴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款之日止的事实;证据2、原告林某的身份证及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林某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林某曾用名为X、林某奇的事实;证据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川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吴某提供担保,以及借条中的林某奇与本案原告林某是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吴某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林某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王某川因经商急需用款,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吴某为王某川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款之日止,后经原告林某催讨,王某川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吴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王某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吴某应履行担保义务,对王某川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x元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某对其被担保人王某川的人民币x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林某关于借款月利率3%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承担被担保人王某川的借款人民币x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坤龙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雨霏

附注:

一、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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