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199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4年8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8月2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2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2月间,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我是2月16日从别人处购买的毒品,X号我未贩毒。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许昌市半截河河堤处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英男贩卖毒品大烟土一包(重0.2克,含有海洛因)。
2、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许昌市半截河河堤处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英男贩卖毒品大烟土一包(重0.2克,含有海洛因)。
3、2009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许昌市X路烟厂家属院门口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英男贩卖毒品大烟土一包(重0.2克,含有海洛因),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购毒人员王英男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毒品笔录、清单、拍照、上缴单据;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且与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预审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关于其2009年2月12日未贩毒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且与购毒人员供述及宋某某既往供述均不相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毒资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王浩凯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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