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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强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王某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89年11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0月5日被某疆自治区博尔塔自治州公安局抓获归案,2011年10月10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王某强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某王某强,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某、辩护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某王某强伙同王某东、雷某、王某峰、祥臣、新立(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岗王某X村委会梁三启停车处,用匕首威胁看护人金会真,抢走汽车电瓶两个。

1989年10月6日夜23时许,被某王某强伙同陈某、王某海、王某杰、王某东、雷某、王某峰、王某德(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持械闯入岗王某X村彭凯家,将被某人彭凯夫妇控制后,抢走现金250元,“声乐”牌14寸黑白电视机一台,14伏电瓶一个,皮箱一只,衣服10余件,所抢东西及现金被某人分赃。

上述事实,被某王某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海、陈某、王某杰、王某东、雷某、王某峰供述,被某人彭凯、郭某兰、梁三启、金会真、彭俊友陈某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王某强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手段,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某陈某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某王某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89年,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量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王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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